论对教唆犯的立法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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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对教唆犯的立法完善论文..摘要教唆犯问题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和热点之一,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教唆犯规定的模糊性和混乱性,致使学者们的研究未能在统一的立场上开展。本文从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出发,提出对教唆犯立法完善的方案,试统一理论界同仁对教唆犯基本问题的认识关键词教唆犯性质概念构成要件立法完善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的,笔者也明白到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而且要苛求立法解决所有理论和实践中的出现的矛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本文所提到的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等问题,所牵涉到的是其最基本的问题,而且,为何会

2、出现如此多的问题,立法的含糊性的确应负上很大一部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对教唆犯进行立法完善。一、在现行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刑法理论界都存在争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该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只有实行犯已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才从属于实行犯而成立并具有可罚性。2、独立性说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共犯的教唆行

3、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3、二重性说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我国的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根据对教唆犯的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两者关系的不同理解,又有具体的两重性说与抽象的两重性说之分.4、独立犯罪说独立犯罪说认为

4、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罪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种类。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尖锐对立、旗鼓相当,二者在不同的时期各发挥了其积极性。但是,由于从属性说从纯客观主义出发,而独立性说则从纯主观主义出发,两说都是割裂了教唆行为的主观与客观的内在联系,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对于独立犯罪说,只不过是独立性说的极端化而已,其根本不承认教唆犯具有与实行犯、帮助犯等构成共同犯罪的性质,从而也根本不在共同犯罪的框架内讨论教唆犯的性质问题,这种完全否定教唆犯可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是无利于解决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的。对于二重性说,尽管学界提出了对其的质疑,但是相比较而言,此说

5、吸收了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的优点,也一定程度地克服了二者的局限性,应该是比较合理的。笔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而且此二性是始终贯穿于教唆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是辩证统一的。首先,在教唆犯本身形成的过程中,一方面,教唆犯本身意欲实施犯罪,这并不以被教唆者为转移,而是教唆犯本身形成过程中相对独立性的表现。另一方面,教唆犯实施犯罪的计划里是必须要考虑到被教唆者的,包括具体选择哪个教唆者,应该如何教唆被教唆者等,这恰恰体现了教唆犯先天就具有相对的从属性。其次,在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一方面,教唆行为是被教唆者犯意的挑起者,没有教唆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者的实

6、行行为,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教唆犯主观上也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因此,教唆犯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其相对独立性的表现。但在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受被教唆者的犯意是否产生所制约的,这不仅影响到教唆犯的犯罪计划是否可以顺利进行,影响到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进而影响到教唆犯本身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可见,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过程中一直受被教唆者牵制,这又是其相对从属性的表现。再次,在被教唆犯接受教唆并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一方面,假设被教唆者的的犯意已经被挑起的情况下,教唆犯仍可以采取继续教唆以坚定被教唆者决心或是采取措施阻止被教唆者犯罪等行

7、为,可见,教唆犯在此过程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另一方面,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以及是否能够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这对教唆结果的产生与否及危害之大小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关系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能否实现,从而又体现了教唆犯的相对从属性。最后,当被教唆者不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一方面,此时的教唆者对其教唆行为仍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文已有分析,这表明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另一方面,被教唆者不但并没有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使教唆犯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而且,教唆犯也因此可以得到量刑上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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