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发〔2010〕38号

南府发〔20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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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10〕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的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11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四条

3、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和管辖的范围。第六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二)拆迁人的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项目依据文件;(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含拆迁延期手续)及房屋拆迁公告;(五)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现状的资料;(六)确定估价机构的资料;(七)被拆

4、迁房屋的实勘记录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情况资料;(八)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九)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1(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资料;(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3次以上的协商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十二)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十三)户口地址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的户籍资料;(十四)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一式

5、两份);(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户口地址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的户籍资料;(五)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六)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一)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0户(含100户)以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20%以上的;(二)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1户至200户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5%以上的

6、;11(三)拆迁项目总产权户超过200户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0%以上的。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第九条拆迁管理部门对应当进行听证的裁决申请,应组织听证,并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会通知书须提前7日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应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听证会应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进行听证。听证完毕,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载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7、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当事人的;(三)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11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8、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当场能认定确属前款所列五种不予受理行政裁决情形之一的,应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意见。第十一条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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