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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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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论文..毕业关键词:宣告死亡构成要件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应沿用宣告死亡的概念和制度。因危难事件下落不明的期间与一般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应分别规定。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军人和平民要区别对待。死亡宣告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可赋予检察机关申请和撤销死亡宣告权。原则上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为法定下落不明期间届满之日。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与真实死亡日期不一致为撤销死亡宣告事由,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宣告死亡人失踪前以住所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实质要件: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一)下落不明期间根据引起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分
2、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1.普通期间。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其死亡。德国法律将普通期间规定为10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期间为推定失踪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10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为5年..毕业,日本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为7年。1相比之下我国的期间规定较短,亦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期间加以延长。笔者认为,现今社会人们活动领域扩大,通信手段日新月异,信息的沟通交流日益迅捷;况且社会经济流转速度加快,以个体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变动频率亦日趋加速,所以规定较长期间已不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不仅起
3、不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只能使以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长期僵化。我国的期间长短规定较为合理,无变动必要。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期间是否因失踪人的年龄而各国和地区区别对待?德国法律规定已满80岁者下落不明5年即可宣告死亡而不拘泥于10年界限。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一般原因失踪下落不明期间为7年,而80岁以上年迈者失踪则为3年。此种区别对待看似符合客观规律,人终有生命极限,而年长者相对接近,在同样失踪情况下年长者较年轻者生存希望更为渺茫,在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年长者规定较短的期间,有利于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然而宣告死亡制度并非是事实判断,
4、而是法律拟制。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同时,也要考虑失踪人的利益,期间长短则关系失踪人的利益保护,赋予年长者较短期间,年轻者较长期间,将两者置于不平等地位,似乎后者应着重保护,前者次要保护。申言之,如果以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来区分期间长短,那么患有严重疾病、视觉、听觉存在严重障碍的失踪人是否也规定较短的期间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因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而区别对待,而是同等保护较为合理,值得推崇。2.特殊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与一般情况下失踪相比较大,故法律规定相对较短的特殊期间。我国法律规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为2年,德国、日本法律
5、规定为1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2年,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然而意外事故当中的一些危难事件,如海难、空难、矿井瓦斯爆炸、雪崩等情况,在此类意外事故中失踪,失踪人生还的机会极其微小,经过长时间有组织搜救未果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拘泥于意外事故的期间呢?德国法律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空难为3个月,海难为6个月。意大利和日本则没有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此规定被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订的《民法典总
6、则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建议稿》)借鉴,《建议稿》第43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第44条规定;“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时,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本法4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期间的限制。”2此类规定有利于迅速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有疑问的是“绝无生存可能”是否还属于宣告死亡的范畴。宣告死亡制度是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目的,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将持
7、续一定期间的生死不明状态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实为法律拟制,而非事实上确定,以满足现时需要。而“绝无生存可能”已经不是盖然性而是确定性的表述,另赋予“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绝无生存可能”的事实,会制约宣告死亡制度功能的发挥。例如确认的作出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关机关”在不同危难事件中又表现为不同的机构,如何认定机构的公信力、权威性等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另外实际事故的调查、搜救,责任的认定时间亦不会短,未必能起到及时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反而,时间的经过具有客观性、确定性,不会受失踪事实以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笔者认为在上述危险事件中下落不
8、明,虽然失踪人生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也只是高度盖然性,而非确定性,尽量减少不确定因素对于宣告死亡制度运做的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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