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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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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持有和使用假币罪论文摘要持有,使用假币罪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是一罪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使用假币罪作为独立的一罪时,始见于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后来,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议将使用假币的行为拟定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没有把它宣布为犯罪。持有假币作为一种犯罪的立法的经历却简单的多。无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准备将其纳为犯罪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们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认识有关。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就有了现实合理性。1995年
2、《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就把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为选择的一罪加以规定,并以数额的大小用作区为罪与非罪,轻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司法罪名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没有规定立法罪名的情况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确定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科学性。所谓科学性,实质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与其他的犯罪加以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鲜明而准确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述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的一罪,它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3、,也可以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的情况。具体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当它们作为的一罪时,在立法上的经历却是不尽相同的。使用假币罪作为独立的一罪时,始见于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继续行使着,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酌处罚金,或予教育。”后来,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议将使用假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没有把它宣布为犯罪。6持有假币行
4、为作为一种犯罪的立法上的经历却简单的多。无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将其纳为犯罪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们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认识有关。依照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状态犯,对于状态犯,刑法是不加处罚的。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定某种犯罪(如盗窃罪等)的构成要件时,依超前的意识预想到这种犯罪行为完成后其非法状态将会持续下去。所以,即使盗窃犯事实上占有了赃物,也只是放到盗窃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中去评价,而不是认为构成单独的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趋于深化。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
5、持有假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加,且持有假币之状态的起始行为又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就有了现实合理性。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第4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特点在于,把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为选择的一罪加以规定,并以数额的大小用作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在制定时基本保留了《决定》第4条的规定,其变化时在本罪第一档法定开中增补了“单处罚金”。
6、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司法罪名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没有规定立法罪名的情况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在理论上也必须指出它的不足。确定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科学性。所谓科学性,实质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与其他的犯罪加以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鲜明而准确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行为对象纳入罪名中是正确的。其中,假币是对本条中的伪造货币的概括,它不包括变造的货币,编造的货币也属于假币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将本罪罪名确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仅容易造成误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
7、我们主张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边沁在论述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态度时说:“在一个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的服从,自由的批判’。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特征持有、使用假币罪,实质就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一)本罪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我看来,把本罪侵犯的客体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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