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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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freelentalhumanrights),但后来出现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rights)后,两者之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在法国,自人权宣言以来,区分了“人的权利”与“市民的权利”,并与人权本身的概念相区别,广泛地使用“公的自由”概念。在英国,传统上不使用自然权的人权观念,而使用市民的自由(civilliberties),力求把实定法的权利一体化,直到1998年制定《人权法案》后,开始出现普遍承认人权概念的倾向。在非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人权或基本权的规定是比较普遍的。如日本宪法第三章章名是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11条中使用了“基本

2、人权”概念,并在宪法文本中解释为: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越南宪法第50条中直接规定了人权: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人权得到尊重,体现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在孟加拉国宪法中使用了“基本人权”和自由(宪法序言)、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承认人的自由和权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了“忠于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并在第三部分中具体规定“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等。从宪法文本的比较看,西方国家一般严格区分人权与基本权概念,在文本中尽可能限制人权内涵的扩大,

3、而在非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普遍认可人权的概念,并把它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宪法序言中,扩大宪法价值适用范围。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规定在第二章第33条,是作为宪法修正案第24条具体条款而存在。那么,作为具体条文中的人权在宪法文本中具有什么样的含义,如何确定其性质与效力是宪法学理论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二、宪法文本中人权含义的解释“人权入宪”首先带来的课题是其含义的解释问题。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人权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资格。人权形态通常分为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实定法意义上的人权和现实状态中的人权。尽管在人权的解释上,各国学者们有不同的表

4、述,但在基本价值与核心理念上已达成如下共识:人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侵害主体如何,国家的义务都应该是保持其统治下的所有个人享受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4在文本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权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根据这一解释,人权本质上是基于人权思想为基础而形成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自然权,而基本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与不可侵犯性。因此,基本法中出现的人权只是一种政治或道德理念而存在,实际起规范与调整作用的是基本权体系。二

5、战后德国的宪法解释方法得到了进一步改进,开始把宪法理解为一种价值体系与价值秩序,推动人权宪法化的进程。人权宪法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助于扩大人权价值的社会化。在法国,除宪法序言中使用人权外,宪法第34条中则使用“公的自由”,形成人权、公的自由与基本权并存的局面。但在具体的宪法体系上,人权概念实际上通过实定化过程转化为宪法典的内容。那么。实定化以后的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什么样的约束力呢?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

6、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决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具体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人权一旦转化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后,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并不是或者不能成为判断宪法和法律的尺度。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价值的多样性与宪法文本的统一性是相矛盾的。人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最高目标,表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理念与期待。人权的宪法化体现了人权价值的现实化,为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

7、化的形式。即使规定在宪法文本上,人权仍处于价值变迁中不断完善自身体系的过程之中,不断地向基本权利转化。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幸治教授所说,人权并不是立即或全部变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人权中具有特定内涵、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才能被规定为宪法,或者通过概括性的基本权的规定变为宪法保障的‘法的权利’。5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不同表述与涵义,有助于人们区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使人权的不确定性获得统一性的基础。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解释可以考虑以下要素:一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人权;二是国家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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