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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险法务追偿案件的实务分析及对策 (2012-09-2515:11:09)转载▼标签: 保险管理 车险 追偿 保险公司 杂谈分类: 杂谈 [摘要]:随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平台追偿机制的不断试点与推广,条款改革的有序推进,立法调整及广大消费者对车险理赔服务提出的更高的期盼,对于广大保险公司法务工作者而言,日益增加的各类法务追偿案件将是今后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本文旨在顺应这一车险行业追偿发展趋势,结合当前追偿案件实务现状,以法务追偿为主要着眼点,简单阐述个人观点,以供同业者共勉之。 □张隽 随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
2、织、推动的行业车险信息共享平台理赔全流程下代位求偿项目(下称平台追偿)在全国各地的试点与推广,广受争议的车险行业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无责不赔”、“先三者后车损”的理赔潜规则即将被打破。平台追偿机制的建设,旨在各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一个良好、顺畅的追偿沟通平台,并借助此平台进一步提高全行业的理赔效率与服务品质。但不可否认的是,鉴于广大客户购买险种不一(特指各类附加险)、保险限额不一、各家保险公司条款不一(特指A、B、C条款)、机动车辆定损标准不一等情形,今后追偿平台正式实施后,代位保险公司先期赔偿金额大于后期追回金额的现象,必然会在
3、理赔实务中大量出现。巨额的理赔亏损,对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包袱,尤其是在当前车险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利润率逐步下滑的市场背景下。为此,对于广大保险公司法务工作者而言,日益增加的各类法务追偿案件将是今后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本文旨在顺应这一车险行业追偿发展趋势,结合当前追偿案件实务现状,以法务追偿为主要着眼点,简单阐述个人观点,以供同业者共勉之。 一、当前车险追偿案件的发展背景 民事追偿简单来说,就是法律对于付出一定义务的民事主体赋予的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它是一种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之上的,专属于某一
4、特定民事主体的,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请求权。所谓不确定,则是指对于追偿权利的行使与否,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完全取决于享有追偿权的特定民事主体。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行使,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很多。比如担保人在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合伙经营者偿还的合伙经营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的追偿权;连带责任义务人在向他人承担全部偿付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义务人行使的追偿权等。当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亦属民事追偿之列。就当前车险行业
5、而言,最早、也是最深刻体会到追偿压力的,是2011年年初央视曝光车险行业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无责不赔”的新闻事件。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质疑与新闻媒体的深度且持续的报道,各级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承受着空前的压力。“代位追偿”宛如当时车险业内最流行的新名词,一夜间充斥着整个车险行业。但仔细翻阅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我们赫然发现,所谓“代位追偿”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产物,社会的质疑并非毫无依据,掩耳盗铃般、鸵鸟式经营方式造就了当时整个车险行业的被动局面。由此可见,只有正视市场发展现状、顺应市场呼声、
6、尊重法律规定,秉持长远的经营理念、科学合理的产业布局与规划,才是走出当前车险行业整体颓废困局的唯一出路。这也正是当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力推平台追偿机制建设的深度背景之一。 二、法务追偿类型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据可循的法务追偿案件,简单可将其划分为四类,即垫付追偿、代位追偿(即平台追偿)、法定追偿及其他类型追偿。在此特别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开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但鉴于该司法解释中所列的相关条款
7、已是当前司法环境的大势所趋,甚至已成为个别地区人民法院系统内处理案件的常态。为此,笔者在对现有法务追偿案件进行分类时,亦充分参考了《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的规定。 (1)垫付追偿 垫付追偿,是以往车险实务中最常见、最熟知的一种法务追偿类型,它的法律与条款依据,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下称《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
8、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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