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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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徐民二终字第721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的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已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第二位的附属目标。2、受让人张某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属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3、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注明选举执行董事的内容,属于通知内容存在瑕疵。4、徐州

2、甲公司股东会的主要内容是就杭州乙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法律既需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需要维护股权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和徐州甲公司章程均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姜某。  上诉人徐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甲公司)、杭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乙公司)、邢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

3、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州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杭州乙公司、邢某、姜某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乙公司出资500万元,邢某出资300万元,姜某出资200万元。股东制订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在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姜某登记的住所为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刘某于2002年至2004年任徐州甲公司经理,后任徐州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姜某与其系婆媳关系。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

4、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2005年1月16日,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程为:2004年工作总结;股东股份转让事宜。2005年1月28日,徐州甲公司向杭州余杭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等人于当日至杭州市余杭邮政局临平分局邮政综合营业厅,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姜某在章程附件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登记的地址即徐州市某单位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向姜某寄送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一份。徐州邮政局以“无此人”为由于2005年1月30日将该封挂号信退回。2005年2月17日下午14时

5、,徐州甲公司在杭州乙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股东杭州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邢某出席了会议,姜某未出席。该会议以持有80%表决权同意,持有20%表决权弃权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杭州乙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00万元注册资本计50%股权转让给张某。同日16时30分,张某、邢某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张某担任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并对原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料、投资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表决。2005年2月18日,杭州乙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乙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州甲公司50%的股份计人民币500万元股本金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某,张某以货币资金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6、三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杭州乙公司。同日,徐州甲公司变更了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5年2月,徐州甲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担任徐州甲公司执行董事后履行了职务,进行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这是《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其目的是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议,以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徐州甲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委托余杭区公证处将开会通知寄给姜某,但该封信件在投递过程中已被邮政部门退给公

7、证处,姜某未收到会议通知书。由于徐州甲公司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送达到姜某,侵犯了姜某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侵害了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使姜某丧失了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其丧失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因此2005年2月17日下午杭州乙公司与邢某、邢某与第三人张某分别召开的两个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通知瑕疵,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归属无效,进而,杭州乙公司与第三人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其产生的合法依据,同样应归于无效。当瑕疵股东议存在时,股东会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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