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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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1、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2、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

2、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

3、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

4、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

5、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6、,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7、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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