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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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

2、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3、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

4、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5、;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

6、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5米;  66至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

7、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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