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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概念之辨析——以抵押权为例一一以抵押权为例_-.储江南[摘要]我国司法实务混淆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对两者的关系认识不清,导致担保法律适用错误并产生诸多危害.本文认为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是两个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法律概念.担保金额确定的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数量,而担保范围控制的则是有优先权的债务内容.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应当是担保范围必须受限于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唯有厘清了上述两个概念,担保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其应有意义.[关键词]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抵押权登记担保法律制度作者储江南,
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硕士.(浙江宁波315100)一,引题:案例一则A公司以C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向B银行申请贷款,该厂房土地经过评估,作价1000万元,抵押率70%.于是B银行贷给A公司700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亦是抵押登记金额),并且与C公司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后A公司贷款逾期,经过诉讼,本息加上诉讼等费用合计780万元.在这一案例中,B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和B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的多少如何确定?该案例显示出的是我国多
3、数商业银行在下放抵押贷款时最典型的操作模式,其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甚为清晰.一个具有基本法律素养的人都应当能准确的得出解答:B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是780万,但优先受偿权仅有700万.另外的80万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不能从抵押物的变现款项中优先受偿.然而在我国实践中,银行却普遍认为其有权从抵押物的变现款中全部优先受偿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到该案例即是B银行对A公司债权有780万,优先受偿权同样是780万.如果说银行的上述认定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或是对法律未有精通而得出,尚能被我们理解.但令人诧异的是
4、,处于中立地位并精于法律的法院也竟然支持了银行的这种诉请.这是有意偏袒还是对法律的误读,着实令人费解.44三江论坛2012.1二,错误认识的根源及其危害如果仅从法律上客观的究其缘由,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银行还是法院皆是混淆了担保法上的两个基础的概念,即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正是对这两个概念及其关系的误读,引致错误的认识产生.那么引起误读的原因又何在呢?再深究下去,这恰恰是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所埋下的隐患.《担保法》第39条明列了抵押合同的内容,其中第1款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第4
5、款是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的用意很明显,被担保的主债权既属抵押担保范围之一,而抵押担保范围又包括了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可自由约定的内容,银行自可在该担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亦当然坚定不移地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银行诉请表示支持.这样看来,与其说是银行,法院混淆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倒不如说是我国的《担保法》本身即未厘清上述两个概念,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错误.这种
6、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判案的法院来说表面上也看似无涉,但实际上危害很大,简要分析下来,至少有四点:(1)违反物权法定原理,破坏法律内在的体系,影响法律适用的目的.如不区分普通债权与有优先权的债权,打破抵押权人,抵押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致使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无法有效达成.(2)过分倚重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其普通债权赋予优先权,一则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特别是在非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二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借款人自身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3)
7、凭添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不认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只认担保范围的做法往往要经过法院的诉讼裁判程序,增加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诉讼的数量,减少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物自行变现或商议折价的机会.(4)与当代法律侧重保护社会上弱势的经济主体利益的原则背道而驰.因为这样的一种借贷和担保关系多发生在银行与中小企业,自然人之间,而这些弱势主体却又需要承担超过其本应当负担范围之外的债务,显失公平.三,两个概念的厘清及其适用关系为避免上述法律适用错误带来的危害,必须正本清源,正确地理解"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
8、概念.在我国的现行法上实际已经对此作了厘清,~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其第1项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第4项为担保的范围.对抵押担保范围的内容并未做专门列举.乍一看来,《物权法》除了未专门列举抵押担保的范围外,其余规定和《担保法》仅有"主"的一字之差而已.而恰恰是这一"主"字厘清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纠正了两者的适用关系.透过《物权法》的一字之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担保金额(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是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