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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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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探析【摘要】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自己醉酒状态下而驾驶机动车,但不需要对抽象危险有认识。在醉酒驾驶造成实害或者产生具体危险的情况下,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整体综合评价,既要考虑客观行为的性质、危险状态和实际危害后果,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实害结果所持有的态度。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仅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故意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醉酒驾驶罪与行为人所造成结果或危险之间是牵连关系还是竞合关系进行定罪。【关键词】醉酒驾驶;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结果加
2、重犯;论文代写【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之一,这在打击和威慑醉驾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然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及在醉酒驾驶引起实害或者具体危险该如何定罪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就这两个问题予以展开讨论。 一、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 刑法133条之1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对危险驾驶的两种行为类型和处罚的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予以规定,这使得在理论中产生争议。有人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
3、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对自己自己醉酒状态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的认识,只要大体上认识即可。[1]有人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即就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无论行为人是故意醉酒还是过失醉酒,都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仅仅是过失的。[2]还有人为,刑法分则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认为该罪主观罪过是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均不妥,不能仅靠论理解释来明确该罪的主观罪过,而需要立法予以明确。[3] 持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的观点,会出现解释上的矛盾。过
4、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出现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没有实际损害,便不能成立过失犯罪。而学界普遍认为危险驾驶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规范强推定的危险,而且危险驾驶罪也仅规定飙车需要情节恶劣外,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该罪的成立要件要素,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就构成该罪。因此,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就会与作为结果犯的过失犯产生理论上的冲突。 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需要立法明确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主观罪过具有的普遍约束性。刑法总则以一般性的规定界定了犯
5、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含义,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具有普遍规范价值,尽管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指的故意或者过失各有不同的内容,但在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主观罪过不可能超过这两种状态而处于未确定的情形。事实上,刑法分则条文对许多罪名也未明确表述其主观罪过,而是通过犯罪构成客观要素方面来表明的,即客观要件规制着主观要件。[4]如分则条文使用的发生事故之类的表述,虽然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但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过失犯罪。[5]在很多情况下,刑法分则强调的明知规定,也仅仅是注意规定,从而引起司法工作者的注意,即使没有明知的规定,具体罪名也不会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表述而影响故意的认定。同样,虽然刑法
6、第133条之一没有明确表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但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主观罪过的规定和醉酒驾驶的客观要件要素也能明确该罪的主观罪过。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推定的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高度现实性,这种危险是不允许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反证的。[6]这种危险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认识到对法益产生抽象的危险,则不是该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司法人员也只需认定有无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而无需再根据行为人的状况及
7、其驾驶方式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至于行为人是否要明确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笔者认为,醉酒是一个客观事实,是需司法认定的事实,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喝了酒,而且客观上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经达到80mg/100ml,并驾驶车辆的,那么就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二、醉酒驾驶造成实害或产生具体危险该如何定罪 将原来由行政法调整的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事入罪规制,通说认为,这是立法者基于对风险社会的考虑,将成立犯罪的界限纵向提前,实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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