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局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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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卫生局直属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天津市卫生局系统各直属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天津市现行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卫生局系统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器材是指:建筑防火防烟分隔(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等)、安全疏散系统和消防电梯、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器等。第四条本规定中所称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

2、联动检查是指:(一)日常巡查,可以与每日防火巡查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主要是指对消防设施、器材外观完整性和基本功能的检查。(二)专项检查,可以与防火检查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主要是指依照相关标准,对各类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功能性测试的检查。(三)联动检查,是指依照相关技术标准,对各类消防设施进行联动功能测试和综合技术评价性的检查。第二章职责与责任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器

3、材管理及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第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资质的企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正常运行。第九条消防设施、器材的日

4、常巡查可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也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将日常巡查落实到相关工作岗位具体实施。消防设施、器材专项检查和联动检查,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具体实施,可由本单位经消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人员配置相关检测仪器、设备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中介服务资质的单位或具备相应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依照本标准实施。第十条消防设施、器材专项检查记录和消防设施联动检查记录,应由检测人员和检测单位签字盖章。检测人员和检测单位对专项检查和联动检查记录内容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还要及时利用户籍化系统向消防部门报告备案。第十一条消防设施、器材投入使用后即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

5、行或准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工作。第十二条建立消防设施、器材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修复。对消防设施、器材存在的问题和故障,有条件当场解决的应当立即解决;没有条件当场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解决;需要由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解决,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恢复系统正常工作状态。第十三条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有

6、效措施确保安全。第十四条检查发现消防设施、器材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实施检查的责任人员必须及时向单位消防管理人员报告;故障排除后,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认可,故障处理记录存档备查。第十五条消防设施、器材应根据使用场所的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及时进行保养和更换。对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应定期清洁、除锈、注润滑剂。第十六条对火灾报警探测器等消防电子设备,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需要委托具有清洗资质的单位进行清洗保养;火灾报警探测器在投入运行二年后进行首次清洗,以后每隔三年清洗一次。第十七条各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由全体干部职工参加的消防应急演练。第四章维护保养制度第十八条日常

7、巡查的一般要求:(一)消防设施、器材日常巡查应明确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巡查部位和内容,并做好日常巡查记录,详细记录巡查相关内容和存在隐患问题;(二)依照有关规定,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的单位和设有电子巡更系统的单位,应将消防设施、器材巡查纳入其中。其他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日常巡查应当每周至少进行一次;(三)消防设施、器材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指示正常运行位置,并标识开、关的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第十九条日常巡查的内容包括:(一)消防供配电设施:消防电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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