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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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9ask.cn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之辩  李中圣  本文主要介绍了法院对音乐电视相互矛盾的定性,不仅使当事人感到茫然,也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看来对这些模糊认识,有必要加以厘清  近来由于一些唱片公司起诉歌舞娱乐场所侵害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的不断出现,使得业内外人士对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相互关系的讨论成为热点。在唱片公司诉歌舞娱乐场所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商业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则主张,音乐电视

2、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只享有邻接权。一些法院的判决受到当事人的误导,也把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对立起来,认定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甚至简单地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而断然否定其是音像制品。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另一些案件中,当音乐电视的制片人转过头来,以音乐电视的出版和制作组织为被告,起诉其侵害音像制作者权时,一些法院又认定制片人享有音像制作者权,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法院对音乐电视相互矛盾的定性,不仅使当事人感到茫然,也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看来对这些模糊认识,有必要加以厘清。  那么什么是音像作品或者音像制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9ask.cn中顾法律

3、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音像作品(这里主要是指具有作品性质的音乐电视),是依据音乐内容和体裁的具体要求,选择声乐和器乐模式、人物形象、背景布景的情景氛围,必要时运用数字技术的手段使情境与音乐合一,创作出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像作品(包括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种形式。音像制品,是指对声音与图象等有内容的对象进行机械记录或者复制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音像磁带、激光视盘等产品。正是他们的含义不同,使得前者构成著作权

4、,后者构成邻接权。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保护的范围是作者对之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的内容广泛,而且行使的方式不受限制。邻接权则是与作品著作权紧密相关的传播者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之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是因为其基于著作权产生,相对于著作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其保护的对象通常表现为制品,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有限度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著作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如果单纯从概念出发进行描述,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但是如果将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这两个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音乐电视为对象,与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于是事情似乎变

5、得复杂起来。甲为了拍摄一部音乐电视,其首先创作或者选择一首歌曲,其次依据歌曲的题材和内容,遴选演员、乐队,创作布景、道具,选择灯光和情境氛围,第三由导演指导,借助于声、光和电等现代技术手段,将上述要素在时空范围中融为一体,进而形成独特的视听产品。于是甲以著作权法上的制片人的身份将上述音乐电视的演绎过程通过录制工具,完整和忠实地记录下来,所得到的这个视听产品,对于拥有制片人身份的甲来说,应当认定为音像作品。而当甲使用录制工具录制上述内容的同时,乙、丙等也以上述完全相同的对象为内容,以与甲完全相同的方式记录下来,而其所形成的视听产品,则应当被认定为音像制品。由此看来,在司法实际中,所谓音

6、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的区别,与其说是针对对象本身,不如说是针对不同的主体来认识更有意义。作为一个司法实际工作者,应当树立这样的概念,决定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并不完全取决于音乐电视本身的特性(当然其本身的特性固然也很重要),而在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影片filme”这一概念涵盖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两个客体,按照德国司法机关的观点,“影片filme”的根本特征,就是通过连接不同画面在受众中产生活动画面的印象,影片内容、摄制方法、使用目的、保存介质和所用技术并不重要。区分作品与制品的界限,关键在于不同主体的智力创造的性质。由此看来,同样一个音

7、乐电视,制片人由于对对象创作行为的性质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于是他是对象的作者,对于作者而言,其当然是音像作品。而制片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中以完全相同的方式,机械地复制对象只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制品的条件,其复制在介质的结果所产生的则是音像制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9ask.cn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我们认为,搞清楚上述道理对于正确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逻辑上,音像制品和音像作品的权利可以由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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