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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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

2、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旅游、市容管理、教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3、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7—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4、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九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马尾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鼓岭、马厂街等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 (五)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六)福州文庙、华林寺大殿等不可移动文物;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前款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脱胎漆器、佛跳墙制作等传统手工技艺;寿山石雕、软木画等传统美术;闽剧、福州评话、伬艺等传统

5、戏剧和曲艺;福州十番等民间音乐;诗钟等民间文学和福州方言;各种传统舞蹈、传统医药、杂技与竞技、健康的民俗活动;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第十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7—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列入保护名

6、录的保护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编制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7、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建设、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专项保护规划。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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