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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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论文.freel2)坡耕地,国家每年补助100公斤原粮,补助期为5年(虽然中央有更长期的考虑,讲过“5年不行8年,8年不行10年”,但作为地方政府,在中央没有明文规定出更长的期限时,目前只能按5年向群众进行宣传)。从目前的宣传动员情况来看,农民感到由于退耕还林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在两个方面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一是相对目前的土地收益而言100公斤的粮食补助偏少;二是对5年之后的生活保障普遍感到担忧。五是补偿的随意性、非长效性。也正是由于我国制定有关补偿的法律规范,未就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程序作出规定,使得某些能否得到补偿、得到多少补偿均具有不确定性

2、。有的补偿例如对因禽流感而遭捕杀的补偿成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多少有点“法外施恩”的味道,还缺乏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必不可少的利益平衡、利益维护、民众权益保障的长效机制。六是救济程序缺失。获得补偿是受损者应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因缺少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使得不能行使补偿权的受损者难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现代法制原则。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虽然比较复杂,例如我国财力较弱尤其是地方财政困难等。但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相关理念的欠缺,这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对应,人民则享有要求政府提供

3、包括安全保障、优良环境在内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以及在因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致损害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某种措施,维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正当性无可非议,但决不意味着另一部分人群的利益就可以受到漠视。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为协调不同人群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行财政补偿则是唯一的选择。这也是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亦即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的有效平衡。这样,不仅有利于防范公共危险、公共危机,更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社

4、会责任心以及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形成良好的利益互动机制,形成应对公共危机等的高效运转的社会机制。从国外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宪法明确规定政府的补偿责任。美国宪法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收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之下,方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世界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行政法庭之有效救济。为使财政补偿有法可依并使其规范、有序进行,我们认为,用立法对财政补偿进行规范则显得尤为必要。在这方面,目前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例如宋集思等35名代表提出:三峡工程、

5、南水北调、西电东送等水利、水电工程涉及数百万移民。这项工作既要考虑国家综合发展的大局,又要维护水利工程移民的后续生存和发展权益,建议制定“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补偿法”。二、财政补偿法律规范的性质界定财政补偿法的性质,必须对财政补偿的性质作出考查。在此之前,有必要对财政补偿法与转移支付法、行政补偿法、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我们认为,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转移支付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它们是属于不同范畴、不同性质的法律补偿。首先,《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财政转移支付法》,后者只是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法律。实施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中央财力的转

6、移分配来调节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而达到运用财政分配职能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而前者的目的在于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侧重维护受损方的利益。其次,财政补偿法不同于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也不同于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则是以法律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因公共利益

7、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由于财政补偿的主体为国家或者政府,且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引起,最终也是由国家财政承担,故我国行政法学界基本上将其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畴,并认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对此,我们虽然持赞成之态度,但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财政补偿法律规范除具有行政法之性质外,也具有财政法的一些特征,同时也应当受到财政法的规制。例如财政补偿的资金应纳入预算,要受预算法调整;又比如财政补偿资金是否到位、使用是否合法等,也应受财政监督法调整。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多元化,单纯用依靠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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