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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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研究论文..抵押权制度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担保制度,在整个担保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我国立法中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而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此类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一、抵押权与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允许一物之上多次设置抵押,因此就会发生一物之上数个抵押权竞合的情形,从而引发抵押权实现顺序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1.抵押权顺序固定主义。即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顺序的抵押权仍然固定于原来的次序而不递升。德国、瑞士的民法采用此说。2

2、.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即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顺序的抵押权因先顺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次递升其顺序。法国、日本的民法采以此种观点。我国《担保法》第54条对此问题规定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该条款虽然对抵押权顺序问题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3、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5条第2款中规定:“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从此解释以及我国实务中的做法来看,应当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比较这两种立法,其区别主要发生在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所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而先顺序的抵押权已因债务的清偿或抵押权人的抛弃行为而消灭之时。例如,甲以房屋为乙提供50万元抵押担保,其后又为丙提供50万元抵押担保,如果房屋拍卖价款仅70万元,则乙可完全受偿,而丙只能受偿20万元。假如乙的抵押权因债权受偿而消灭,则以顺序升进主义,丙可完全受偿;而以顺序固定主义,

4、则要先扣除乙第一次序的50万元,而后丙仍然只能受偿20万元。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采纳顺序升进主义更加合理。在固定主义情况下,允许抵押人将空位出来的先顺序抵押权再次为第三人抵押,且此第三人得享有先顺序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对后序位的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为第三人再次抵押,仍需进行登记,而此登记后于原后顺序抵押权人的登记,却可以对抗后顺序抵押权人,这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则是相悖的。此外,笔者认为,《担保法》第54条中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这实际使得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具有了对抗抵押权后成立且未登记的第三人的效力,这与本法第43条第2款所述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

5、的效力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考察国外立法中,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发生竞合时,规定各抵押权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无论成立先后,均处于同一顺位。建议我国立法于今后修改担保法时,也应以此参考。二、抵押权与质权从我国立法中可以看出,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只能发生在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上。由于质押以占有为公示,失去占有,质权即不成立,因而有效的质押都具有对抗效力,动产抵押则不同,没有登记公示,也不一定无效。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没有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即使成立在先,其优先效力也后于质权。对此,大家没有什么异议。而对于登记了的抵押权,因法律赋予其与质权一样的对抗效力,在与质权相竞合时,何者

6、优先就需要法律事先作出安排了。对于此问题,有过以下三种观点。1.质权优先。罗马法上有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是当时罗马法中不存在登记制度,抵押权不象质权那样具有公示性,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为危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权具有对抗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2.抵押权优先。此说认为抵押权经过公共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力,应当优先于质权,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及登记机关的权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即是采用此说。3.设置在先者优先。此说认为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与质权何者优先,应根据两权设置的先后

7、定之。先设置者,优先行使权利,两权同时设定时,具有相同的效力,此时按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债权比例对抵押物的变价进行分配。对于此观点,学术界看法不一,主要是对这两种权利何者设置在先以确定二者能否发生竞合的认识不同。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先押后质。对于此情况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一些学者认为:就抵押物设定质权,则须移转占有,系与动产抵押本质不合。“笔者认为,同一动产之上先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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