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两费两金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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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1999]16号1999年8月26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现将《哈尔滨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加快防洪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省政府《

2、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政发[199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一、征收范围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三资”企业、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二、征收标准(一)有销售收入、营业收人的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l、银行(含信用社)为实收利息的0.6‰。2、保险企业为保费收入0.6‰.3、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非金融机构为营业收人的

3、1‰。4、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5、个体经营业者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经营规模小,不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定额缴税数额每年分别按20元、50元、100元计征。(二)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们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三、征收办法市水利部门是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市地税、土地管理部门为代征收机关。(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三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地税部门按税

4、收缴纳期限征收。(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三)城乡在职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区水利部门向所在单位征收,全部缴给市水利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四)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对“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由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五)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l、监狱、劳教单位。2、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3、经市政府批准的遭受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4、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

5、持有下岗证或失业证的职工。15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应当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四、管理与使用(一)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含“三资”企业),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二)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要及时缴给市水利部门存人财政专户,纳入市水利基金管理。(三)征收、代征机关可按征收总额的5%分别提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四)防洪保安费应

6、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l%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五、奖惩(一)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有突出表现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二)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和代征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细则》(哈政发[1994]18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县(市)的防

7、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省级征收单位名单的通知黑水政字【1999】194号1999年4月23日各中、省直单位,各行署、市、县水利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的文件精神,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特下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省级征收单位名单》。凡列入省级征收名单的单

8、位,由省水利厅负责直接征收。征收防洪保安费要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对省级已征收的,各地不允许再重复征收。各中、省直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不在省级征收名单的中、省直单位,由其所在地水利部门征收。各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与中、省直单位一定要互相配合,共同把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工作做好。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反映,以便我们不断完善征收政策。附: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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