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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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2、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

3、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12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

4、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

5、敷设热网管道。12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

6、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

7、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12    第十六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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