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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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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试行《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的通知
2、第1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78】104号文件,做好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的鉴定,保证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要求和国家劳动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各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执行。 在试行中,你们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做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附: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
3、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规定,特制定了本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其说明,供各系统、各级医疗单位、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判定职工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各种性质心脏病,心功经常在三级以上,并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治疗无效者(冠心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改变,或有合并症者) 2.高血压病三期。 3.两侧肺空洞型结
4、核(纤维空洞);双侧支气管扩张等胸部疾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症状);或双侧支气管扩张,经常咯血;一侧损坏肺,反复咯血、排菌者。 4.肝硬化失代尝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两侧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及其他双侧肾脏疾病(如多囊肾、结缔组织疾病的肾损伤)引起肾功不全,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的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癫大发作,经多年系统治疗后,仍每月发作2 ̄3次以上并伴有智力
5、障碍者;严重的精神运动性发作,治疗无效者。 9.糖尿病有心、脑、肾或其他严重合并症,治疗无效者。 10.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 11.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及其他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遗有严重后果者。 12.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不见好转,血色素八克以下者。 13.囊虫病侵犯心、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14.心、肝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不能治愈者。 15.肺、肾、肾上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尝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
6、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客观上须有体重不断下降),经两年以上治疗无效者;重度肠梗阻即肠梗阻反复发作,经两年以上治疗,每年仍有三次以上发作,而又不能再进行手术治疗者。 17.严重骨盆骨折遗有功能障碍合并尿道损伤,久治不愈者。 18.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癫、失语、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19.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者、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20.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包括双拇指全失)。 21.各主要骨、关节(肩
7、、膝、肘、髋关节)伤、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脊柱功能严重丧失或有两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19条)。 22.各种恶性肿瘤,经治疗肿瘤未消失或复发者。 23.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治疗后有严重遗症(癫、偏瘫、截瘫、胃瘘、尿瘘等)者。 24.伤、病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或一目失明另目视力在0.2以下,或两眼视力在0.4以下呈管状视野者。 25.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遗有严重言语不清,咀嚼障碍者。 26.经职业病专业防治机构确定的严重影响肺功能的伴有或不伴有合并症的各种尘肺,经治疗后遗留有严重脑
8、、心、肝、肾、血液损害的各种职业中毒和放射病。 27.经专科医院确定的各种重型精神病,经过五年系统充分的治疗,仍未达到好转以上水平,生活不能自理者;四十岁以上精神病,经系统治疗,病情虽达显好水平以上,但试行工作五年内缓解期未超过一年者。 28.接近正常退休年龄,患有上述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严重慢性疾病,,常年不能劳动工。 二、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抚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严重颅脑、脊髓伤治疗后,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精神异常,大、小便不能控制者。 2.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
9、,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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