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基础理论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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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释制度基础理论微探假释制度基础理论,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我国实践中推进假释制度的适用的现实意义。一、假释制度的诞生和历史沿革(一)假释制度的产生目前学者普遍认为假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它的原型为英国的流放制度。英国政府一般都把罪犯的流放到殖民地美国或澳大利亚。罪犯被统一拘留在当地的刑事集中营里,这些集中营里的生活条件非常的恶劣,而且对罪犯的羁押实际上是无期限的。1790年,亚瑟菲利蒲被任命为澳洲新南威尔士州州长。他上任之后发布命令,对其中表现好的罪犯,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并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这是假释制度的雏形。1839年,亚历山大麦克诺奇被英国政府任命为澳大利亚诺福克监狱的监狱长,他

2、认为罪犯在量刑时无法准确地估量罪犯养成自我约束习惯及对罪犯进行改造所需要的时间,因而量刑应当是开放的,即罪犯服刑时间应以罪犯改造表现而定。为了将罪犯改造成新人,麦克诺奇创立了累进处遇制度,假释作为其所创制的累进制中的一级而正式出现了,当罪犯累进达到一定级别之后获得假释的资格,麦克诺奇因此被称为假释之父。(二)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1854年,英国著名的监狱改革家沃尔特克罗夫顿在借鉴吸收麦克诺基改革经验的基础之上,创立了爱尔兰累进制(IsrihPrgoressivesystem),简称为爱尔兰制。他把罪犯的刑期分为四个阶段,其包括独居监禁、杂居劳动、中间监狱和得到释放票后附条件的释放。其中第四个

3、阶段就是假释制度,他创立并完善了对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制度,规定对不遵守假释的罪犯应当撤销假释,继续服刑。从而将价值制度与赦免制度、刑满释放最终的区分开来。1869年,纽约的埃尔米拉建立一座教养院,正是在这座教养院中,假释制度最终得以在美国生根发芽。1876年纽约州议会制定了《埃尔米拉教养院法令》(ElmiarReofrmatoyrAct),这是第一个假释制度的立法。到1944年左右,美国所有的州和联邦基本都确立了假释制度。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假释制度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不是历史的偶然,其生根发芽,茁壮成长,都源自其背后坚实的理论基础的支撑,是和刑法学理论整体发展的步伐相一致的。(一

4、)犯罪原因观的变迁刑事人类学派诞生之后,犯罪的原因被完全归因于犯罪人自身。基于这样的犯罪原因观,犯罪人犯罪是必然的,是先天决定的,为了保持社会的安宁,犯罪人最好是能够给终身与社会相隔离,这也不利于假释制度的诞生。直至刑事社会学派产生之后,人们终于认识到犯罪产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环境,至此人们不再将犯罪的这种罪恶仅仅归因于犯罪人自身。既然犯罪不仅仅是犯罪人自身的原因,那么就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犯罪人在监狱中表现良好,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适当时候,将其附条件的释放到社会也就是自然而然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事情。犯罪原因观的转变为假释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犯罪学上的

5、空间。(二)刑事责任理论的进化我国少年罪的确定依据,正是在考虑青少年保护的国际趋势并结合我国实际和青少年心理特征重新制定了少年罪。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少年罪。它是在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从罪名上说,相比79年刑法,97刑法删掉了惯窃罪,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和

6、投毒罪。下文将分别从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少年的犯罪心理特征、社会发展需要的角度分析少年罪的确定依据。一、少年罪设立的国际国内背景鉴于少年在心智成长方面尚不成熟,以及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各国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立法上都贯彻了宽缓和教育的方针。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对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及人道主义的倾向。进入80年代后,少年的保护从国内立法保护走向国际立法保护。1985年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又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

7、,逐步走向国际化道路,顺应全球化趋势和信守国际规则成为时代潮流,这促使我国即使在八、九十年代全面严打的肃杀氛围下,依然出台了有利于少年的刑事政策。1979年中共中央第58号文件首次提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再次发文针对少年罪犯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这标志着中国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的正式定型。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在法律上确定了这一规则。所有这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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