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修正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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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法修正的探讨

2、第1  一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简称《会计法》),在实施过程中基本上实现“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这一立法宗旨。《会计法》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特有的保障功能为世人予以充分肯定。  然而,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事务的推陈出新,以及新《刑法》的颁布实施,许多会计执法人员和会计法理论工发

3、现:《会计法》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难以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为《会计法》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今后国情的需要,因之,其在实践中难以应用,或难以完全应用;其二为《会计法》对一些应依法规范的会计事务、行为未做相应的规定,或未做合理地规定,从而使得该类会计事务、行为无法可依。上述问题若不能早日得以解决,势必会对中国在新世纪中的经济起飞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  经过调查及同仁揭示得知《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条款在实践中难以应用或难以完全应用。分述如下:  

4、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该条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之所以难以应用,是因为我国存在下列问题。其一,随着中国农村乡镇企业雨后春笋般地迅猛发展,农村地区的各类专业人员业已供不应求,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备起码(已不是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了企业的会计机构成为了会计人员,这是人

5、所皆知的不争事实;然而,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机制可使会计主管机关依法制止此类人员成为会计人员,致使会计法的此项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无法执行。其二,随着中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的开展,相当一部分已完成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失去了主管单位,在这一态势下,该类股份制国有企业已不可能继续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任免、处理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其三,国有事业单位和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虽然仍有主管单位,但由于各单位正根据中央精神进行精简机构、机构重组、减员增效活动,导致大批人员离职下岗,会计人员自然亦不可能例外,一些会计

6、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未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被本单位勒令离职或下岗,而主管单位则束手无策,从而使得第二十三条形同虚设。  第二十五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各单位会计人员违反了会计法第二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能否在实际工作中做到首先令人疑问。因为会计人员如果是在单位领导人的授意下故意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予以会计核算的,无论情节有多严重,只要不被国家监督部门发现,都不可能受到任何行政处分。各单位领导人违反了《会计法》第二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在很多情况下则根本不可能

7、受到什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得到应用是不依立法者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实,其应通过对《会计法》的修正而加以改变。  第二十六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实践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则难以执行。即:

8、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本单位让其下岗的决定不满,出于泄愤报复心理实施了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势必无法对此类人员进行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处理。原因甚为简单,此类人员连工作和工资都已失去了,行政执法机关还能对其做出什么处理呢?那么能否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此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取消了类推,只能严格地按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此类人员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出于泄愤报复心理,而不是为了偷税,故不能

9、对其追究危害税收征管罪;同时,此类人员毁坏的物体不属于机器设备,且实际价值不大,虽出于泄愤报复心理,亦不能对其追究侵犯财产罪。为防止今后类似情况的发生,立法者应考虑对《会计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刑法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正,从而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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