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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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摘 要]从与Trips协议相协调角度出发,认为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等法律不能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制定原产地名称法,赋予原产地名称以原产地名称权,乃最有效保护模式。文章重点论述了制定我国原产地名称法的基本构想。[关键词]原产地名称Trips协议知识产权我国尚无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专门立法,就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研究而言,主要针对两方面的问题展开:在无专门立法的情形下,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为切实加强保护,法律应如何进一步完善?学界的多数看法认为,我国现阶段主要通过《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

2、法》和《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1]借鉴国外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以英美德为代表的商标法模式,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三种,[2]多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并应就此进一步修订完善《商标法》。[3](9)从欲达到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目标审视,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等并未包含真正提供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法律依据;故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赋予原产地名称所有人以原产地名称权,而非商标权。下面首先试从反面论证商标法模式及相关法律保护与Trips协议之不协调性,在此基础上正面提出制

3、定原产地名称法的初步设想。一、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与Trips协议之不协调性分析1.原产地名称特征分析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识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1994 年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

4、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实质上与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同义。仔细推究,可以发现:第一,原产地名称的含义涵括两方面内容:(1)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来源于某地区、特定地点或国家;(2)该产品的质量或特性完全或基本取决于该地特殊的人文地理环境。第二,原产地名称一般是由地理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如中国丝绸、景德镇瓷器、孝感麻糖等等。当原产地名称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往往仅通过地理名称便可实现整个原产地名称的功能,如“茅台酒”被人们习惯地称作“茅台”。第三,原产地名称具有表征产品来源和表征产品独特质量的功能。第四,原产地名称属

5、于一种无形财产。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被社会公众所普遍承认的质量标记,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其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为巨大。第五,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即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属性表现在:(1)原产地名称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生产者集体智慧而形成,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它为产地生产者集体共有,不具个体排他性。(2)原产地名称并不因长期使用而丧失效力,具有效力上的无期限性。(3)由于原产地名称权的共有性,而且一特定产地的产品品质与产地密切相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2.对《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

6、法》相关规定分析《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4条),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18、19、25条),如有违反,须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和可“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第4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5条),并承担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第24条)。以上法律条款通常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中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主要规定。那么,这些法律中规定的“产地名称”可否解释为“原产地名称”呢?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规定中所称的“产地

7、名称”虽可用于表示商品的来源,但实质上与原产地名称相去甚远。因为“产地名称”只能表示商品从何而来;而原产地名称除表示商品的产地以外,同时具有标示产品质量、信誉的功能,标明商品具有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3](14)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区分只存在于“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之间。[5]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把“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并列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这种作法表明二者应予严格意义区分,前者只表示来源,后者既表示来源,又表示质量和信誉。而一般意义上,产地名称包含货源标记和原产

8、地名称。[5]但是,从立法宗旨和法律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产地名称严格说来所侧重强调的是“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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