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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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论文摘要:本文首先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的两种观点之争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时效主义的斗争引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问题;接着第二部分在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和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对该问题简要定义以后,分析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对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二是我们建立该制度所依赖的法律环境及社会环境的不足,立足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发展状况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并着重阐述了后者即我们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现实要求;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是为了全面地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科学的评价并找出相应的对策,笔者周旋笔端试

2、图对此问题作出尽善的阐释,这是本文第三部分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初步探讨,是为了加强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的工作准备,积极推进对我国法治进程意义重大的证据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完善发展。理论研究开端很好,工作才会好开展。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失权举证时效《若干规定》一.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现状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的斗争。传统的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这种观点的产生源于对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同样的证

3、明标准,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所谓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说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所谓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材料应是充足且不是孤立的。”具体表现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条款未对证明要求提出明确的概念,但从相关的字里行间人们仍然可以感受到必须追求确实充分。这样,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就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所有反映客观真实的证

4、据,只要成为客观真实的载体,其合法性就不应受到怀疑。因而便得出了证据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反映客观真实,而非取决于其何时提出这一结论。然而事实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比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要低的多,否则我们甚至难以理解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它本身就有折衷“和稀泥”的色彩,不需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就可以言归于好,平息纠纷。现实中民事诉讼并非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也正是基于对现实的反思。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了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理想目标而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已逐渐被“法律真实说”6所代替,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

5、能当然地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为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而任何一项证据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法官无法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中形成自己的心证,亦无法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由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究,我们就可以从理论上驳斥那种认为突破随时提出主义将有悖于实事求是这一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的观点,事实上证据的随时提出反而妨碍了发现真实。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一个合理的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滥用,举证权也不例外,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领域的要求,随时提出主义排斥对举证权的限制,将必然导致当事人故意断断续续提供证据以拖延诉讼或隐瞒证据对对方当事人实行证据突袭,这显然违背诚

6、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不符合民法和诉讼法的精神。“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为的行为,即便如此,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关心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要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必须遵守信义原则。”[2]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渐式微,这样,从理论上否定了证据的当然效力后,证据的失效制度就呼之欲出了,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的第二种观点:应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举证时限制度”[

7、3]、“限期举证制度”[4]、或“证明责任时效”[5]等等,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定义,并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目前学术界关于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与之相对应,司法实践中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已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此问题的条件空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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