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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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论文——一种法社会学的视角导言毋庸讳言,作为一名来自于偏远山村但与乡村社会依旧保持情感和信息联系的农家子弟、作为一名深处繁华都市并深染都市“习气”的宪法学研究者,本文的写作无疑源于某种根深蒂固的情绪,即乡土意识和宪政情怀。笔者一厢情愿地认为,多重角色的交叠使本文的写作具有较为独特的视角。首先,笔者有限的城市生活经历(1994-2003)使本文不自觉地援用了某种“城里人”的视角去分析和思考农村社会的种种问题,它也许最大可能地避免基于一个纯粹农家子弟对农村自治的描述和思考所导致的视角本位之立场,使本文的叙述具有某种反思性和“他者”色彩。从而.freele

2、ntary)导致政治中心的控制能力有限。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一般限制在城市之中,国家的象征体系和宗教与乡村的宗教保持着较大距离。一般而言,在传统国家里,政治与经济是分离的,乡村社会往往在统治者眼中是一个政治载体而不是重要的经济载体。这也正如波兰尼(Polanyi)所强调的,非现代社会并不存在明晰的“经济领域”7。倘若基于这种论断,我国长期以来无疑一直辗转于传统国家时代的窠臼之中,传统国家行政力量涵盖面的局限性给乡村职能体系的完善和价值自足提供较大的拓展空间。“在任何形式的传统国家中,政府对社会的行政控制都限制在城市之中,同时国家象征体系与宗教、与一般人民的‘民俗’保持较大距离,这

3、就导致监视力的软弱”。8在行为规范方面,许多规范只对城市居民有效而对农村社会的一般乡民毫无制约力。9因此,“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10而只有当国家认为需要并且其行政权力强大到足以最大限度地参与民间(笔者更愿以乡村社会称之)事务的管理时,才可能发生官方和民间两种制度和价值体系的冲突和博弈。历观我国农村的演进史,激烈的冲突时有发生,但针对一般民间纷争,为降低管理成本、缓和双方矛盾起见,往往以官方—民间、国家—社会间互动为最终结果。即国家承认或授权乡村对自身的纷争具有一定的裁判权,或

4、者在官方裁判中充分考虑乡村的习俗和意见。当然,这里涉及到宗族谋反之类的威胁帝国政权的恶性案件除外。显著者如洪武二十其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者,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11这种具有折衷色彩的官方审判不仅仅是统治者的统治策略和技巧的体现,也是家国合一的文化传统使然,更是民间习惯法的权威性反映。著名法学家瞿同祖就指出:“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庭实被认为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12因此相应地,村落首领对民间纠纷的审判权也稍有限制。一般而言,涉及命案的重大刑案必须

5、报官。而且,通过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形式体现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相互渗透、配合以及逻辑上的内在关联。正像国内有些学者考证的那样,在清代的乡村社会中,许多宗族规约就收有康熙九年颁行全国的“上谕十六条”,有的甚至将清律中相关条款择要录入。13这种现象笔者在当前江西的一些村庄的“村规民约”也时有所见。又比如,研究《大清律例》的学者发现,在通常被西方学者译为“民事法”的“户律”里面,有关继承或土地交易的法律规定甚少,而且完全没有系统性,而这些规则空间恰恰为官方所放任的大量民事习惯填充之。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配合与分工。在另一方面,虽然官方不以族规以及地方俗例为“

6、法”,而事实上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者往往将其决定建立在民间既存的规约、惯例和约定之上,特别是当这些规约、惯例并非明显地与国家法上相应原则相悖时尤为如此。14因此可以说,中国农村的发展史一直是一部乡村自治史,一部官方正式法和民间法的互动史。15倘不重视此点,任何社会形态下的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便会受到质疑甚至阻厄。2.现代乡村建设之路径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家产制(以土地的家族占有为显著特征)作为传统农村赖以建立的经济纽带被解散后,村民对宗族间的根深蒂固的依附情结至少从制度形态上受到有力的推毁,每一个村民都以新中国的公民身份被整合到强

7、大的国家机器中去。“破四旧”等运动使政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伸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而使传统的宗族观念和宗族权威失去其依附、滋长蔓延的土壤。著名学者费正清曾对此作了较为完整的描述,他指出:“在农村范围里,实际上意味着的属于家族祠堂的财产及其他东西都应该被没收。对作为大家族各支及宗祠基础的同一祖先的祭祀,以及家族成员对此作的捐献,都成为对中央集权进行政治对抗的精神及经济基础,因而是不允许存在的。同样,地方上的土地庙只重视地方团结而排斥外部世界;从事宗教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巫师、算命人、魔臣,他们独立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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