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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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案例分析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而且教育领域的权益侵害牵扯宪政领域、行政法、民法领域,许多案例引发了广泛争议,无不透露出教育领域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观点不一。学校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   我进普教科已有十一年了,参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调解也有数十起。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一

2、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进行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在游戏过程中、学生在上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造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教育部在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在2004年3月4日颁布的《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在2004年3月4日由省长吕祖善签发的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第16

3、9号省长令--《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有14种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和13种学校不承担责任。“我们不是有了这些专门的法规后就得理不饶人,因为受害的毕竟是我们的学生”,这句话是我在协调处理实验小学一起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向屠局汇报时屠局讲的,屠局的话很深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下面我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谈几点我个人的意见,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在学关系围绕教育基本权这个核心应属于公法关系,但更多的是私法关系。即学校对学生人身、财产权利

4、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救济。在责任承担上,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委托责任,学校无法对学生受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衡平责任(即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因其于行为时不具识别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对其之监督并未松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时的责任),因为,学校是一个团体,紧紧从属于教育的公益目的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同时,为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附随着管理、保护义务,它的责任范围即在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因此,社会应基于在学关系的属性客观的看待学校责任,

5、切莫错把学校当成了父母,只要学生出了事就去找学校或者老师;同时,学校也应明确法律保留原则,依法治校,尽量平等的对待学生,不可凌驾于法律之上通过校规授予自身无限的管理权、处分权,反而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二、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16学校对学生负有的三项法律责任:一、教育责任。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二、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学生、门卫、校舍、教学仪器设备、食品卫生等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三、保护责任。学校与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小学生大都是

6、六至十二、三岁的儿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如学校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而对于在校的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学校有监护责任,如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均应承担责任,而不是因有过错才承担责任。高、初中生因大多具有相应的独立生活、辨认是非的能力,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学关系与管理关系。由此,学校对校园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区分内外情况。如果不是发生校外闯入的情况,在受伤害学生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学校有过错

7、才承担责任;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受到伤害,如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的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附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三、学校责任的性质及救济途径。关于学校责任的性质,立法上经历了由监护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一般认为,这种责任的转变是给学校“松了绑”,甚至很多人会担心这种转变会帮助学校找到逃避责任的借口。但实际上,法律虽然否定了学校的监护责任,但无力改变公众对于学校的过错观念——如果学校尽到了义务,人身伤害事故就不会发生,只不过监护责任变成了教育、看护责任而已。如果学校只强调

8、读书学习,忽略安全教育,尤其是事故发生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不论法律如何改革,社会舆论最终难以转变。因此,一是要加强与自我保护有关的安全教育课程。包括突发灾难性事件时的逃生技巧和技能实践、面对可能受到的伤害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以及如何正确求援、预防和处理人身伤害事故的实用措施等。二是要寻求公平的社会救济。学校投保是规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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