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利息支付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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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借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也随之到期,对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再以原约定的标准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在没有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四(即月息1.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物权的法定孳息,而后者则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将二者等

3、同起来,扈某和屠某虽约定了借贷期限,但过期后屠某一不偿还借款,二不与原告协商变更该项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利息标准的默认。因此,被告屠某仍应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是,物的法宣孳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同义务所引起的

4、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扈某要求屠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屠某违约责任;其二是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屠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是扈某与屠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屠某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下落不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

5、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原告不同意延期,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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