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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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论文.freel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freelann-LaRoche)案。该案提出的问题是,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一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平行进口行为。法院虽然承认,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商标权人在原则上

2、有这样的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制止再包装产品的平行进口在某些情况下得被视为变相限制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贸易,从而得被视为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商标权的行使会导致人为分割共同体市场;第二,重新包装对产品的原始状况(originalcondition)没有不利的影响;第三,权利人得到了关于产品再包装的通告;第四,新的产品包装对再包装责任人作了说明。然而,这个判决有很多不明确之处。例如,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人能够人为地分割市场?产品的原始状况在什么情况下会明显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说明一个限制进口是合法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

3、在其1988年发布的第一个商标指令的第7条第2款指出,“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制止商品再包装后的进口,特别是再包装后商品的状况如果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权利耗尽原则就不适用于已被投放共同体市场的产品。但是,这个条款仍然没有说明,再包装商品的状况在什么情况下就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因此,这个指令实际上没有超过欧共体法院关于霍夫曼-拉罗赫一案的判决。1993年的帕拉诺瓦案(Paranova)也是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要求欧共体法院解释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中关于再包装商品的条款与欧

4、共体条约第30条的关系。因为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判决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进口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这个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是,销售商在进口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

5、装如果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产品。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

6、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在欧共体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对知识产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专利产品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的障碍,并损害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这个判决的结论主要是,第一,专利所有权人

7、是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这个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禁止性规定的影响。这即是说,专利权的取得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事情,欧共体法对此不予干预。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会损害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例如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因违反共同体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是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作了区分,表明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则得适用欧共体法。在1971年SirenaS.r.l

8、.诉EdaS.r.l.一案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行使。这个案件的起因是,一个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在意大利法院对一家从德国商标所有权人手中合法购买的商标产品向意大利的进口活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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