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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论文.freelomne)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8由此可见,虽然在共和时期,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利益尚未被作为基本准则使用,但至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了。古典法时期,在程式诉讼中,利益原则是作为特别优惠在承审员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援引的。例如:使用借贷契约的出借人不慎损坏了出借物,妨碍了借用人的使用,为此,借用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出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自己从该契约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为依据提请承审员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根据出借人陈述的
2、事实和理由,在决定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鉴于出借物的损坏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故意,承审员将依据公平原则,以出借人无契约利益为由,作为特例免除出借人的过失责任。应当指出,对利益原则的重视意味着罗马人已经注意到契约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对契约当事人的影响并尽量使利益与负担相均衡。同时,这也表明罗马人已经将法从人际关系的禁锢中解放了出来,并且开始将经济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罗马人已经懂得了在调整当事人的关系时,利益原则比其他原则更具合理性,也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这样,利益原则逐步成为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的指导原则
3、。二、利益原则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应用莫德斯丁在被收入《文集》9的一篇论述中这样写到:“在使用借贷之诉中,使用人应当就过失承担责任。在寄托之诉中,寄托人应当就故意而不是过失承担责任。因为,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因此,应当就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而寄托契约是为寄托人的利益订立的,因此,你只须对故意承担责任。同样,在其他类似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应当被遵守。〔〕”这段文字阐述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各契约当事人所享有的契约利益。然而,在契约责任领域里讨论的对象通常只涉及债务人或曰义务人,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他们才是
4、责任的承担者。从莫德斯丁以及其他古典法学家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古典法是根据:(1)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2)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3)债权人和债务人分享契约利益,来决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或曰责任的种类和等级的。这就是著名的莫德斯丁三分法,也是古典法时期所遵循的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般原则。在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法典的编纂者们为解决确定各类法律关系责任程度的问题,也为了更好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将不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契约利益作为衡量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
5、度的标准,在将利益原则确认为优士丁尼契约责任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同时,将莫德斯丁的三分法简化为二分法,这就是在《学说汇纂》第30编第108章第12条中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们借阿富里坎10之口表述的观点:“因为我们在订立契约时遵循的是善意原则,所以,如果契约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应当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对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这一原则的进一步诠释:“现在我们应当来考察一下,在使用借贷之诉中,是根据什么决定当事人应当
6、就故意或者就过失,甚至就风险承担责任的。当然,在契约关系中,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仅对故意承担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还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寄托契约只对故意承担责任,事实上,在寄托契约中,受寄人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因此,他只对故意承担责任是非常正确的。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实际上,在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下,正如在皇帝的宪令中规定的那样,受寄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以及在订立契约时就约定受寄人要对过失或者风险承担责任的情况不在此限。然而,在契约中也会有双方当事人分享利益的情况,例如:买卖、赁借贷、嫁资、质权、合伙契约,在这
7、类契约中,双方当事人既要对故意又要对过失承担责任”。11“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12显然,《学说汇纂》第30编第108章第12条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程度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它开篇明义的第一句话“因为我们在订立契约时遵循的是善意原则,所以,”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这一原则似乎只对善意契约适用。而《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和
8、第3款则似乎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契约,它们是对这一原则的发展和运用。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该条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归责原则:“在契约关系中,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仅对故意承担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还要对过失承担责任。”第二部分由两段组成,是乌尔比安运用利益原则在寄托、买卖、赁借贷、嫁资、质权以及合伙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