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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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论文.freelajastracy)仍享有对法官予以自由任命和解除的权力,司法的独立程度是很有限的。在中世纪以后,英国对外加强殖民主义和炮舰征服政策,在国内逐渐形成了议会制和独立司法制,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制横,为英国在十八和十九世纪的繁荣和发展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正如法国学者达维德所指出的:“一个完全独立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的存在,是英国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利的贡献”xx,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实行议会制和三权分离,但司法体系内部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法官并不能完全摆脱来自

2、于上级法院的干预,因此其独立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除英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在中世纪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随着王权的扩张,导致13世纪法国最高法院的建立。国王曾任命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专攻法学的人士担任法官,尽管在此之后法国的司法极为黑暗、腐败,但亦有法官因受优古(Hugunot)的抗权理论的影响,曾拒绝适用君主的法律,xxi并阻碍官员们实施国王的法律,可见法国的司法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然而司法权常常表现的过于专横,且极为腐败。正是针对法国大革命前司法专横的现象,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主张中,强调司法机关必须自觉适用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

3、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17世纪,被称为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领袖李尔本(1614—1657年)曾针对黑暗封建专制主义大胆提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反对行政干预司法。与此同时,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哈林顿(JamesHarrington,1611—1677)在其名著《大洋国》中自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土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xxii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采取“均势”原则,实行权力分立,因为“主权是一个必不可缺的东西,然而又是个十分骇人的东西。这正象火药对于士兵一样,可以使他安全,也可以使他遭受危险”。xxiii哈林

4、顿实际上已提出独立的司法的概念,xxiv但并没有对此作详细的叙述。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其传世之作《政府论》中,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为保障个人的自由,法治社会的政治权力,在法律上应是有限的、立的和负责任的。对政治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部门执掌。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应受议会的监督。可见洛克为提高国会地位并抑制王权,分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乃是关系宪政的生存和稳定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地位理论。然而,哈林顿、洛克等人的宪政理论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

5、展是不无影响的。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其中对王权实行了一系列限制(如规定英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征税募捐等),同时规定非经法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了“王位继承法(Actofsettlement),为保障司法的独立,其中专门规定实行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确认法官具有良好的行为便可终身任职,从而使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则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于1765年在总结英国法的经验时曾

6、指出了司法权与立法权分立的性,在于:”在所有暴虐的政府里,最后的行政长官,或制定和执行法律之权利置于同一人,或同一群人,或此两权结合在一起时,就没有公众的自由可言“xxv(司法需要独立,)法官的任务便是发现并宣告法律。xxvi在政治和法领域第一次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的人,应为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demontesquieu,1689-1755)。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因为自由只是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7、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xxvii“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xxviii为此,孟德斯鸠设计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他提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采纳者为司法权力”xxix这三种权力应交给不同的机关或个人行使。而分立的国家权力应实行相互制衡、相互约束。孟德斯鸠在国家权力中引申出了独立的司法权概念,而且把司法权力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国家权力加以强调,这乃是前所未有的理论。xxx从分权和制衡出发,孟德斯鸠主张:“当立法权和行政

8、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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