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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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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政侵权的客体论文..内容摘要: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侵权客体的合法权益论已经不符合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研究应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精神权利应当纳入行政侵权的客体范围,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行政侵权,法益,客体,精神权利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是行政侵权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行政法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包括研究民事侵权理论的学者们..,
2、也很少提及“侵权客体”这一概念,只是在侵权构成要件中介绍“损害事实”。然而,损害事实与侵权客体具有质的差别。前者反映的是侵权的事实状态,是已然的结果,是一种人们可以感知的现象范畴;后者反映的是侵权的权利状态,可以是已然的结果,也可能是应然的预期,是通过理性分析才能把握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可以说,两者是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客体”的表现形式。一、行政侵权客体的界析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以主体为参照才能确立客体。如果说主体是权利义务本体的话,客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主体享
3、有权利、承担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所谓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法益的概念要比合法权益的概念外延更广。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法益除了包括合法权益之外,还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以及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正当的权益,即法益包括合法权益和可保护权益两部分。传统上一般认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应当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从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来看,这一观点明显已经陈旧。对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可以作如下分析:其一,行
4、政侵权客体具有单向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是由行政侵权的主体单向性,确定性决定的,即行政侵权的客体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1而民事侵权客体不具有这一特点,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可以成为侵权主体,也都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研究这一特点的法律意义在于,民事侵权救济原则的根本在于同等保护,虽然任何侵权只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民事侵权主体关系不具有特定性和单向性特点,因此对任何一方遭受另一方民事侵权时,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不存在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侵权客体的单
5、向性,行政侵权保护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其二,行政侵权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但侵害的是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相对方为行政侵权的对象,而行政相对方的法益则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的对象不同于行政侵权的客体,行政侵权的对象是在某一具体的侵权行政行为中所指向的特定的相对人,而行政侵权的客体则是指该相对人受损的法律上的权益。行政侵权客体和对象的关系不同于行政违法的客体和对象的关系。行政违法的对象是行政违法行为所直接施加影响的物或人;而行政违法的客体是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受行政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
6、系。行政侵权行为既有侵害的对象也有侵害的客体;但某些行政违法并不一定存在侵害的对象,它可能不直接侵犯特定人的特定权利,却直接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行政权力运行秩序。2其三,行政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主体的关系是在相互冲突中发生的,两者关系的连接点表现为相互间价值和利益的相互排斥和否定。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法益是以行政侵权主体违法不当行为的致害结果表现出来,而以行政相对方的抗拒行为来实现其受损权益的恢复。其四,行政侵权的客体具有弱损性。与民事侵权不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一方主体不能任意处分
7、对方的权益,而行政主体的优益权使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处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特别是在专制行政体制下,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主体面前显然处于弱势地位,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即便是在法治社会大力倡导服务行政的国度,行政主体仍处于优益地位、握有强制权力,服务与其说是行政主体的宗旨,不如说是其一项职能。因此,尽管在服务行政的环境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有了更多的关切和法律保障,但其在行政主体面前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改变。由于这一弱势地位,在实体程序中即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时常处于被动。为了纠正两者在实体程序中不平
8、衡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倾向于对相对方的权益救济,行政相对方则处于主动地位,以实现两者法律关系在不同程序阶段上的平衡;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平衡是稳定和恒久的,无论是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阶段,两者都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强弱之分和程序权利的主动和被动之别。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对民事侵权,其基本的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因此民事侵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为在相同情况下应采取同等的保护措施,不应该区别对待;而在行政侵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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