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正案再审的功能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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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法修正案再审的功能与完善  [论文关键词]民法修正案 再审事由 非正常救济程序 补充性原则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事由做了很大的修改,但还是存在不足。对于再审事由,应在坚持它的非正常救济程序功能和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取消再审的实质性事由和兜底条款,补充限定再审的次数、当事人权利用尽和增设前置程序的规定,完善再审程序,实现我国的法律程序正义。  一、再审的前提再审的功能定位和核心原则  (一)再审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纠纷,经过诉讼使有争议、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达到一个新的平衡,维护社

2、会秩序。对于每个已经经过司法诉讼的案件都是有确定的既判力。兼子一教授和竹下守夫教授理解中的既判力是: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

3、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可见,经过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一般是终局判决,具有强制力和既判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其它非当事人的个人和实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经济效率的考虑,一般来说,每个纠纷只能获得一次确定的审判,不断否认前面诉讼的效力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司法权威的树立,进而导致社会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和人们怀疑司法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正义。司法的性质决定了既判力的效力。但由于现实情况,设置了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实质

4、正义,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发生的,因而对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是对民事合法权益更完善的保护。因此,再审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个案的实质正义。再审制度是现时个案的实质正义和长远制度程序正义的博弈而平衡所得出的一个结果。我们在订立再审的范围的时候要在同时考虑双方的基础上,取一个平衡点。对于它的使用,从长远来说是危害程序正义的,过多的使用会动摇正常的一、二审程序的功能。我们必须明确再审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一种例外,这是它的本质。  (二)再审的核心原则补充性原则

5、  上诉是司法救济的正常程序,因此,上诉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但再审是一个非正常的程序,从长远和本质来说,它不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而是一种有限制的诉讼,因此,要限制它在重大的范围以内,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当事人在前面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中已经尽到最大的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错误的发生时才可以给予当事人的救济。补充性原则要求在制定再审的事由的时候应该始终坚持以补充为宗旨,能不用则不用的思想,不能随意扩大再审的范围。  二、我国现行再审事田的规定和对此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现行再审事由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

6、法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性质,可以将它分成两类:程序性瑕疵,包括第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质性瑕疵,包括第一、二、六和七款。具体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对我国再审事由的分析  1.实质性的再审事由是修改后的败笔。有学者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质

7、性再审事由的规定进行了批评,认为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一个失误,且实质性的事项是在再审前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下,对案件先入为主式的认定。尽管新出台的再审的司法解释(对实质性再审事由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实质性再审事由从主观转向客观,但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仍存在问题:  第一、再审司法解释中第l0条第三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笔者质疑重新鉴定、勘验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的合理性。下面两个典型的案件可以很好地说明笔者的质疑。黄静案

8、中,死者曾做过五次尸体检查,六次死亡鉴定,每次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甚至互相矛盾;龚如心遗产争夺案,中美两国专家对遗嘱签名的真假有不同的鉴定意见。从以上的两个案件可以看到,本来鉴定只是根据现有有限的材料尽可能地向世人还原案件的情况,不同专家很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这跟所依据鉴定材料的不同和每个专家对被鉴定物的侧重点不同有关。而法官根据双方专家的鉴定来判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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