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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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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公诉阶段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思考论文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司法理论界称之为轻缓刑事政策。2005年在广州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公诉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准确理解刑事政策,以刑事政策指导公诉工作,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工作方针,对严重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对具有法定从轻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对轻微犯罪,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法起诉的也要积极向人民法院建议从宽处理,以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
2、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范围全国第三届公诉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轻缓刑事政策在公诉方面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处理好以下三类案件:1.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严格掌握刑事政策,正确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扩大打击面,激化社会矛盾。2.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等案件,对加害方和受害方已经和解,或者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尽量作出不起诉决定。3
3、.对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政策,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精神,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实践中就某一问题在某一地区应当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比如对以下几类案件,应当在条件成熟之时采取不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一)轻微伤害案件。对这类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通过调解工作已经向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并就自己的行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综合全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此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这不仅仅是在挽救犯罪嫌疑人,也在一定程度缓解
4、了社会矛盾,有效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恶性不大的交通肇事案件。每年这类案件在基层院公诉案件中都占很大比例,比如我院每年都在20%以上。这类案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笔都认为在办理时,应当以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问题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因为再重的刑事处罚也不能使被害人家属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对已经赔偿到位、主观恶性不大、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且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等,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对于确需起诉的也应当建议法院对其作出缓刑的判决。如我们办理的景某交通肇事案,其驾驶中吧车载客慢速行驶途中,乘客梅某见车门未关就自行
5、下车,导致倒地死亡,景某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景某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求景某的刑事责任,景某也强烈要求不要诉至法院,因为一判刑,其驾照就要被吊销。最终该案诉至法院,景某被判缓刑。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有效节约诉讼资源。(三)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轻微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类型的多元化、手段的成人化,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机关的重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感知程度较差,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侵袭,进而实施犯罪触犯法律。然而,未成年人罪犯
6、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如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犯罪性质不很严重,触犯刑律的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同时也会给其带来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情节轻微犯罪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在定罪非刑事化上更进了一步。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
7、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对于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等情节轻微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以社会的宽容对他们进行感化,以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努力对其改造,使其重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走上正轨。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干警,在工作实践中深深体会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让轻缓的刑事政策在审判阶段体现得更为充分,每年判处缓刑、拘役的案件占很大比例,而在公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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