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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不加刑原则理论分析 摘要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原判刑罚的审判原则。此原则在世界上普遍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又存在缺陷。本文分四大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介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渊源;第二部分具体介绍上诉不加刑的含义;第三部分阐述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限制;第四部分介绍上诉不加刑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马锡五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011-02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渊源 (
2、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外国的发展历史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二审中的一项特殊原则,首先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立法上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劣。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后,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在1877年《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398条规定: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的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1891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也规定:若
3、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控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于被告人。 进入20世纪后,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在采用范围上,也从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扩大到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各国。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也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英国人自己写道:在过去,刑事上诉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是无理取闹,则有权予以加刑;但现在法院已不再具有这种权利了,惟一有效的威慑因素是在驳回上诉时,有权命令在对上诉者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上诉者被羁押的时间(或者其中的部分时间)不计算在其刑期之内。前苏联1922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便规定:
4、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核准撤消的,人民法院第二次审判所判决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的刑罚。1958年的《苏联和备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46条题为:上诉审对判刑人不得加重刑罚或追用规定较重罪行的法律。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行,无论在思想上还是立法上、司法上都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中,尚未发现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内容。1956年10月《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
5、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马锡五副院长对此作了说明: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这一部分内,还提到由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是可以加重刑罚,但在加刑的方式上,却以采取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办法比较妥当。因为由原审人民法院改判加刑,不但可以更好地考虑当地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同时,通过发回重审,还可以收到提高下级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的效果。195
6、7年,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时,有的同志提出应把上诉不加刑原则明文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由于当时的政治形势,赞同者不多,所以未能写上。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下级法院的一份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复函中指出: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量刑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重审改判,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自行改判。196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时,对于是否写入上诉不
7、加刑原则,又引发了尖锐争论,但由于当时左的空气相当浓厚,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写进条文。 直到1979年历史才翻开新的一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经过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1979年7月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被编于第13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至此,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最终确立。社会在进步,法治也在发展,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继续保留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在第190条第2款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限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
8、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为了更好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