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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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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论文..毕业关键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既有守成的一面也有诸多创新规定,在解释上不可完全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或新法优先的原则,而是要将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解释,方能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引言我国产品责任
2、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原则性规定到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产品责任制度,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毕业,其在我国的发展可谓从无到有,从简单走向完善。然而,由于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两部法律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图用实证考察、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适用原则、相互关系进行考察,同时就新法对旧法的守成及创新性规定进行全面解读
3、,并对法律解释上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一、《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其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可以说是产品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因为之前的《民法通则》第122条仅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很多具体操作性问题并未加以全面规定。其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还是从理论发展的角度,都存在很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侵权法的产品责任一章来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以实现产品
4、责任领域立法层面的相对统一。《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并没有如学者们期望的那样完全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也无补充或修改《产品质量法》规定之明确表示。虽然此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等创新性规定,但对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大家期待解决的问题,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等,又似乎有些遗漏。最为关键的是,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立法部门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两法并行、各说各话的局面对于法条的解释和实
5、务中两部法律如何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例如,在对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理解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1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既然《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损害问题亦应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关系,笔者的观点如下: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责任不同,并非完全指
6、向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将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作出此种规定,而且体现在条文上也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因此,产品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其次,《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也并非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代旧法《产品质量法》,而且对于一些《侵权责任法》中未加规定的事项,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等均需适用《产
7、品质量法》的规定。再次,《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表明取代《产品质量法》,则不能得出新法优于旧法的结论;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对《产品质量法》的沿用,又有创新性规定,对某些毫无争议的问题2或者当前阶段不够成熟完善的问题3则不予规定,需要借第5条之规定指向《产品质量法》。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8、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二、相关条文的实证考察笔者通过《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相关条文对比的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如下:内容《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特别法)基本评论产品的定义无定义第2条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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