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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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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突破中国法律监督困境制度构想(续论文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freel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
2、中心”xv。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xvi。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xvii,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xviii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实现程序
3、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
4、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
5、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政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D.法监
6、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
7、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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