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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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论文.freela,也译卡里斯马)一词,借自西方社会学。它原是早期基督教用语,出自《新约?哥林多后书》,本义是指神圣的天赋,也即具有神助的人物。后来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Weber)将其导入社会学研究,成为他的社会学研究的理想类型——法理型、传统型和奇理斯马型三大类型之一;奇理斯马指的是在社会各行各业中具有原创性、富于神圣感召力等特殊品质的神性人物。详细的讨论,可以参见王一川:《中国现代卡里斯马典型》,云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式的人物。而对于统治当局来说,尤其是对于皇帝来说,他们虽然也提倡清官,但是,更为重要的恐怕

2、还是“忠臣”,这是中国古代权力结构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指出清官意识和信仰的民间性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显示了清官的司法方式得到民间百姓大众普遍认同,从而使清官听讼折狱不仅具有制度文化的意义,而且透现了传统社会百姓大众的深层法律意识和价值认同,也表征出中国传统社会司法文化的一个真正特点。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其一,百姓大众盼望清官出世,这本身就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中国古代政治领域里,赃官墨吏充塞,吏治腐败,政治黑暗,贪赃枉法是其最为显著的表现形式。“清”的对立面就是“贪”,而一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实乃“一部贪污史”(注: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

3、版,第117页。王亚南指出:“官僚的政治生活就一般地体现为贪污生活。”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该书第117~122页。也可参见刘泽华等:《专制权力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148页。)。可见,对比是非常强烈的。其二,百姓大众崇敬清官,奉之若“神”,这本身又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清官之少,有如凤毛麟角(注:李白华先生指出:明代地方官约3万人,而清官数目,在《明史》卷281《循吏传》和卷161未标循吏传的循吏传中,略计170人左右,“加以散见其他各卷的,估计至多亦不能上250人。有明一代,275年,平均每年不到1人。3万人中仅有一人,真是少数!

4、”而贪官,则“滔滔者天下皆是!”参见李白华:《从阶级本性看清官》,《学术研究》1966年第3期。);百姓大众对于清官的祈求也就只能是一种无谓的心理“幻想”,一种无谓的心理“补偿”,说得直白一点就是“画饼充饥”。其三,百姓大众对于清官的迷信,更说明了这样一个政治制度的深层的结构性事实——政治国家与社会组织的严密整合,民众政治力量的极度薄弱,百姓大众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此情景之下,他们的唯一希望,就是盼望有朝一日能有一位体恤民情和为民作主的清官出现,以便获得“拯救”。所以,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政治制度的结构性改造,清官意识和清官迷信是不会自动消失的。故而,诚如学者所谓“清官行政(注

5、:这里所谓的行政,从本文讨论的角度讲,还应包括司法。因为在中国古代,司法只是行政的一种自然延伸,或者说行政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里没有我们现在所谓的”分权“,也即司法与行政是”合一“的,乃是一种”全能型“的衙门。)历来被看作非理想政治形态的一种补充,在某些历史条件下,也是有益于纠正政治弊病的一种调节方式”(注:前揭王子今书,第175页。)。二、有限理性还是无限理性必须首先说明的是: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仅仅涉及到清官司法的问题,而是关涉整个中国古代司法领域的一个普遍的问题。之所以要在清官的话题下进行讨论,基本的理由是: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所谓俗吏、酷吏以及贪官污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分青红皂

6、白,以先人之见(清官于此也不能例外,只是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大肆刑讯逼供,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实乃司空见惯的事情。而清官,则被视为救国救民的楷模,而且往往成为平冤昭雪的象征,乃至法律的象征(注: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公俨然是封建法律的化身”。参见余宗其:《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因而他们的司法方法也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换一句话说,如果把清官司法的特点研究清楚了,则对整个中国古代司法的特征也会获得比较深入的理解和把握。虽然从哲学上讲,关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还是无限有过种种说法,现今更为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津津乐道的话题之一。但是,现在人们一般都

7、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从而普遍赞同有限理性说。这里,我们关心的是,从法律文化史的意义上,是否同样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呢?根据笔者的粗浅研究,可以确认,在人类法律文化史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与“无限”同样困绕着数千年的人类法律文明史。我们知道,早在远古时代,曾经存在过一种被称之为“神判”的制度,这种“神判”制度的存在至少表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人一旦遇到疑难案件而无法准确无误加以判决时,就会诉诸神灵。因为古人相信,神灵具有明察秋毫的全知全能的本领,也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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