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供述悖论的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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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人供述悖论的理性分析  摘要:努力规避惩罚的理性人,在明知真实陈述带来相应刑罚后果的情形下的供述似乎是非理性的,这看起来像一个悖论。然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利害权衡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行动意志,故其与理性人的假设并无内在矛盾。嫌疑人供述悖论的理性选择,可从具有商品属性的物质受益与不具有商品属性的精神收益两个不同视角来分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的供述悖论主要体现一种囚徒困境,在单独作案的案件中则体现为一种自证其罪。  关键词:供述证据刑事诉讼法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嫌疑人的有罪供

2、述可被认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定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和对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根本否定。这一规定并没有贬低口供的价值①,而是对口供的获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研究嫌疑人供述悖论的形成机制,对于节约办案经费、提高案件破案率来说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①徐洪祥、李卫国、于振辉:《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分析》,《人民检察》2012年第2期;张世学:《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

3、性辨别的研究述评》,《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9期。】  一、供述悖论的理性选择  从法的规定性来看,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刑事证据种类之一种。然而,若从刑事案件侦破这一事实角度来看,嫌疑人的供述显然也是发现和获取其他证据的线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他的供述其实是在自证其罪。显然,事实上的自证其罪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反对自证其罪的规定存在矛盾。具体地说,由于新修订刑诉法的明确规定,嫌疑人可以选择只供述无罪的事实而不供述有罪的事实。由此,侦查机关既无法从嫌疑人供述中获得案件的相关线索,也无法获得确定嫌疑人有罪

4、的事实依据,故无罪供述可给嫌疑人带来利益,如无罪释放或判处较轻的刑罚,此其一。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有罪供述也可以带来利益,此其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嫌疑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既可能带来有利的后果,也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这就是我们所讨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悖论形成的可能机制。那么,嫌疑人供述悖论又是怎样形成的?本文从人的理性选择视角来予以分析。  在理性选择论者看来,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蕴含着效用最大化动机,都可以运用经济分析加以研究和说明。①功利道德所基于

5、的生活理论就是追求快乐,摆脱痛苦是人唯一渴望达到的目的。②我们可以假定,对于绝大部分犯罪人特别是故意犯罪者而言,犯罪行动是经过利害权衡之后的理性选择。当然,对理性的界定,我们需要回到马克斯韦伯的相关论述。  在韦伯看来,社会学是以解释的方式来理解社会行动,即通过社会行动的过程及其结果分析对社会行动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韦伯区分了四种社会行动的理想类型,即目的合理性行动(也称工具合理性行动)、价值合理性行动、情感的行动、传统的行动。③从合理性角度来看,韦伯认为,只有前两种类型的行动即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行动才属于合理

6、的社会行动。而理性选择理论所考察的个体行为其实主要对应于韦伯的工具合理性行动,尽管后来理性选择范式经过修正与扩充后也将价值合理性行动包含在内。  基于韦伯的工具合理性,嫌疑人供述悖论将最终化约为对于犯罪效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基于韦伯的价值合理性,嫌疑人供述悖论则具体体现为一种所谓精神收益。嫌疑人供述悖论的理性选择还可以追溯至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相关论述。他的一个基本假设经济人假设,即假定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己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理性是现代社会和

7、法律规则的主要特征,需要管制的反社会行为和与周围人们处理的不好的关系,可以通过养育、训练和教育来加以预防,从而导致以理性为准绳的生活④。  理性选择理论是建立在下列前提上的:第一,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追求者;第二,在特定情境中有不同的行为策略可供选择;第三,人在理智上相信不同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结果;第四,人在主观上对不同的选择结果有不同的偏好排列。理性选择可以概括为最优化或效用最大化,即理性行动者趋向于采取最优策略,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收益。  那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又是如何计算其利害得失的呢?也就是说,犯

8、罪嫌疑人是如何计算犯罪效益的?于此,我们可用理想类型来分析,即犯罪效益=犯罪收益-犯罪成本。犯罪收益有犯罪的精神收益和犯罪的物质收益(一次实现或二次实现,如销赃,这是犯罪过程的延续。犯罪时间的延长意味发现的可能性增大,定罪概率亦随之提高)。影响犯罪成本的主要因素有:物质准备和技能训练的支出、(接近)获取目标的难度、目标物的价值、时间机会成本、规范的种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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