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托业务的会计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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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信托业务的会计整合【摘要】信托作为资产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信托投资公司专门从事的业务。而目前我国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都具有信托的性质;证券投资基金实质上也体现了信托关系。企业年金基金多采取信托管理的模式。它们的运作都遵循信托原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信托、证券投资基金与企业年金基金三者进行会计整合,既有可能,又有必要。通过制定统一的会计标准,规范我国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以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会计整合问题的提出    资产管理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面临并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

2、资产拥有者出于保值、增值或其他目的,将其资产交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行为。与资产拥有者的自我管理不同,它是建立在委托基础上的外部财产管理安排。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前,我国资产管理的法律形式只有“代理”,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信托法》颁布之后,确立了资产管理的第二种法律形式——“信托”。信托与委托代理的产生虽然都是基于资产拥有者和资产管理者之间的信任,但二者在法律上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信托与委托代理的法律权力不同,信托关系属于财产性的,受托人至少拥

3、有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可归于受托人,而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并不因为接受了委托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也主要归于委托人;二是信托与委托代理的法律责任不同,信托中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外活动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则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并由委托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三是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具备了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一般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而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只是基于当事双

4、方的互相信任,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信托与委托代理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异,提醒我们绝不能混淆信托理财与委托理财的界限。但在我国的资产管理实践中,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系统以外的一些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委托理财的范畴,具备了信托理财业务的特征,或者说通过“委托理财”方式进入了信托市场并从事实质上的信托业务,从而形成了我国既有信托业务专营机构,又有信托业务兼营机构的格局,在资产管理实践中完全混淆了委托理财业务与信托理财业务。 

5、 造成这一格局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漏洞。具有信托性质的委托理财业务出现在《信托法》颁布之前并放任自流,应当说情有可原,问题是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对信托公司以外的机构能否经营以及如何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仍然未做出明确界定。法律上的漏洞必然致使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保险公司等继续以委托理财方式开展实质上的信托理财业务。二是利益上的追求。相对于委托理财来讲,信托理财属于专业化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业务设计的灵活性以及信托利益主要由受托人享受等优势,势必诱发各种资产管理机构

6、对信托业务的青睐,在信托市场上追求自身的利益。  而这种格局则引发我们产生如下思考:  第一,财政部于2005年1月5日发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中,以信托项目为核算主体,规范了信托当事人(包括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会计核算,但其中的“受托人”仅指信托投资公司,并未包括兼营信托业务的其它资产管理机构。那么,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兼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如何对信托业务进行核算?经营同样性质业务的机构能否采用相同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我国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

7、虽然未直接指明“契约型基金”就是“信托制基金”,但在本法的第二条中却间接认可了投资基金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信托关系,投资基金的运作应当遵循信托原理,而在目前的实践中,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仍然是以财政部2001年9月12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为依据。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关系的内在实质是信托关系,那么,《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应当统一呢?  第三,建立在《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之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8、中明确规定,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同时吸收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特点,但对企业年金基金如何进行会计核算未做具体规定。有学者曾建议制定委托资产管理会计核算办法对企业年金运作环节进行会计核算。既然企业年金基金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那么,是否还有必要专门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能否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核算统一到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之中?  上述三个问题的实质,就是有无必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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