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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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论文.freel(二)台北:三民书局,1996.3。2.《法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继承人的抛弃,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并代替其地位。”3.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4.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82,1。5.《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曾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6.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

2、97。7.日本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第二版)东京:弘文堂,1986.235-23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134。8.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于进行具体诉讼依法应具有之法律关系资格或权利义务地位。德国学者称为诉讼实施权。9.由此看出《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将代位权称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是非常有道理的。10.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19973.27。11.德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无论债权是否到期,且有扣押、变价等

3、完善的程序保障之。12.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代位诉讼。13.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449-450。14.《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考察国外立法会发现,无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都未将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另外《合同法》该条规定在逻辑上也有问题,因为如果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既然已经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再规定到期债权显然是画蛇添足。

4、事实上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就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无“到期”一词。15.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中陈计男先生之发言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第3页。16.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既判力范围”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708。17.杨建华,债权人代位起诉之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研析(三)C台北:三民书局,1989.360-362。18.台湾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陈石狮等皆持此种观点,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陈石狮先生之发言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第20-33页。19.参

5、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先生之发言台北:三民书局,1996.20。20.可参考的文献有: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既判力范围。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杨建华。债权人代位起诉之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研析(三)C台北:三民书局,1989;王碧霞“债权人代位诉讼既判力之主观范围”1994年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陈计男。民事诉讼法研讨》(二)M;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8。21.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84;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J.法律科学,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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