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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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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研究论文现代社会中对人权最大威胁来自公权力,其中行政权由于具有扩张性、主动性等特征,尤其容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人权的侵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对人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囿于其制定时政治、经济的大环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从落实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角度审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缺陷更加明显。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人权保障现状及评价人权也是一个源自西方世界的概念,从其诞生至今..,从早先的生命、自由、财
2、产权利,到后来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无不透露出对个人价值的关怀。与西方历史不同,中国经历了两千年君主和官僚集权制度,形成了民众受欺压不是诉诸制度外革命就是依赖明君、清官的习惯。解放以后,计划经济、集体主义意识形态和法律虚无主义又持续了三、四十年。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推行,公民个体权利意识才日益增强,政府也在国内与国际各种力量推动之下努力履行对法治的承诺。然而,传统文化与旧制度的“遗产”依然存在。中国的人权保障问题,就是在这样一个制度沿袭和变迁的情境之中蹒跚前行。二、行政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困境和障碍(一)体制障碍首先,司
3、法难以独立。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权。就人民法院来讲,人事任免权、装备设置权、经费划拔权等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就审判员个人而言,由于资格认定,身份保障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尚不健全,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和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1]司法独立是行政争讼的公正解决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便没有对行政权的行使的有效制约,便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权的真正保障。其
4、次,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法院无权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宪法迄今为止还不能适用于法院的具体案件的审理之中,法院缺乏宪法解释和适用权,公民直接利用宪法条款寻求权利保护的可能性,也就根本不存在。同时法院不能宣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违法无效,因为行政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等级效力,以规则与上阶位法律规范相冲突为由不予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一制度设计的弊端。但是,从权利保障角度看,至少有两个问题依然存在。其一,面对违法的、给公民设定义务的行政规则,公
5、民可能会处于两难境地:或者不服从,但会遭受制裁;或者服从,但其合法权益则由此被剥夺。其二,法院可能不愿意判断行政规则是否合法,以至于公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二)意识障碍基于经验认识,“民不与官斗”的意识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中颇有市场,因为“畏讼”、“畏官”、“报报复”的观念根深蒂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主体地位,也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甚至提起了也通过申请撤诉而终止行政诉讼。近年撤诉率居高不下,即是明证。这些意识的存在无疑阻却了行政诉讼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三)制度障碍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一是将人身权、
6、财产权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导致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在遭受侵害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二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导致相对人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来解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问题,这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三是限制了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救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包括公法上的勤务关系、特别监督关系等。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排
7、除了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形成了这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这不仅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也剥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诉权。四是部分行政终局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对一些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相对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当自己的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也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当事人资格标准偏严。一是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过严。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采取的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遭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
8、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补救性规定,使原告资格标准由“法律权利”发展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实践中对此的理解较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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