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的提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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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契约论的提出与完善,与三个学者有密切的关系。一是霍布斯,二是洛克,三是卢梭。霍布斯没有将社会契约与国家契约区别开来,他只是指出当个人为了设立主权者,宣布放弃自己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权利,就为社会与国家的创立解决了契约问题。而洛克则就自然权利与国家、社会的关系问题作了关联性的思考。他指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与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办法,是同其它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24洛克在此,已经能够大致区分出国家和社会契约的差异,并指出社会

2、的独立性。到了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内蕴得到了鲜明的凸显。卢梭从自然与社会的对立性入手,谈论社会的起源问题。他认为,社会的诞生,是由于一系列显著的变化导致的,即当着正义代替了本能,行动具有了空前的道德性,义务的呼唤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得到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若不是

3、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一个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感恩不尽的。"25在这种状态中,公民服从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并由此获得自由。卢梭以批判奴役性的社会概念奠基,而为平等的契约性社会概念辩护,26从而,为社会契约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证。从洛克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间容有大量的理论解释矛盾,27但是,社会契约论的提出与发展,回答了关于现代社会如何诞生的理论问题。这对于解决现代社会是建立于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平台之上的问题,奠立了基础。可以说

4、,自由主义的自由民主制度"设计",就是依托在这一设定上面的。出生于战乱年代的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是一位对生活“缺乏安全感”的人。对战争和秩序缺失的恐惧伴随了霍布斯的一生,并且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的学术思想。霍布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且充满恶意的。而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更是经常处于战争状态之中。由于人人乐生惧死,所以理性为人们提出一些简单可行的和平条款,即“自然法则”。但是只要自然状态继续存在,“自然法则”就不能有效地得到实施。霍布斯主张,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必须缔结一项契约。一方面,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力和力量

5、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以构成主权者。另一方面,为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和便利,根据契约设定的主权者(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1])应当努力维护“自然法则”。霍布斯认为,为了使主权者充分履行职责,主权应当是至高无上和不受法律约束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他对人性抱有悲观主义的必然结果。因为只有绝对强大的权力才能在桀骜不逊的人群中创造出和平与秩序。对此,霍布斯作了很具体的解释,他说:“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

6、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1)141也就是说,霍布斯的逻辑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一方面是自由但充满危险,另一方面虽不自由但可以享受安全与和平。在天生没有安全感的霍布斯看来,后者是理所当然的最优答案。与霍布斯过分

7、关注安全与秩序相反,在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对自由的追求表现的极为明显。洛克对人性更为乐观,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都拥有完整的自然权利。只不过,自然状态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一是,人们所享受的自然权利没有稳定的保障,常常面临着受他人侵犯的危险。二是,一旦自然权利被侵犯,每个人都可以在自己的案件中成为适用自然法的法官。人都是有超越理性的激情,这种自己当自己法官的做法显然有违自然公正原则。同样,为了终止自然状态中存在的混乱与无序,人们应该建立一项政治国家的契约。与霍布斯把社会契约看成是公民完全服从专制君主的条约不同,洛克认为,人们在签订契约后仍然保留着他们

8、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自然权利。换言之,在协调个人自由和权威需要的时候,洛克认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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