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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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 一、对质权的起源 (一)对质权的早期状况 对质权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那时,西方文化即已承认被告人享有与其指控者进行面对面对质的权利。据《法令》的规定,在被告人有机会与他的指控者面对面对质并为自己进行答辩之前,就将一个人处死,是不符合罗马人习惯的。{1} 尽管学术界不断地将对质权的历史上溯至古罗马时代,欧洲大陆刑事诉讼的发展却并非一帆风顺。在漫长的中世纪时期,刑事诉讼中普遍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的权利根本没有保障,与指控者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也无从谈起。在英国,大约从13世纪开始

2、发展出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产生之前,被告人通常以共誓涤罪、考验以及决斗的方式进行审判。{2}在这样的审判程序中,发现真相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寄希望于神意的干预,自然也谈不上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即使在陪审团审判产生后的很长时间内,由于陪审员通常自己就是证人,很多时候自己进行秘密调查取证,{3}被告人也未被赋予与其指控者当庭对质的权利。 (二)拉雷案件与对质权的确立 在臭名昭著的星座法院的审判法庭上,法官独自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被告人更谈不上有对质权的保障。法官将自己的裁决建立在指控被告人的宣誓书的基础之上,而宣誓书则是在

3、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4}著名的瓦尔特·拉雷就是这种带有纠问色彩的程序的牺牲者。1603年,拉雷被指控叛逆罪。法庭上,检察官出示了科本的证言,证明拉雷曾经与其密谋杀害国王。科本的证言实际上是拷打的产物,而且科本后来给拉雷的信中表示收回其证言。但是,法庭仍然试图以此证言证明拉雷的罪行。拉雷对此证据表示强烈反对,并提出希望他的指控者能够当庭在法庭上作证;拉雷还表示,如果法庭能够满足他的这一要求,他将心甘情愿认罪,而无需法庭再出示其他任何证据。{5}不幸的是,法官没有满足他的这一愿望,而是继续举证证明他的罪行。为了补强科本的传

4、闻证言,法官传唤了一名水手戴耶,该水手出庭作证说他曾经听一名葡萄牙绅士说过:“你们的国王不可能被加冕了,因为科本和拉雷要在他加冕之前切断他的喉咙。”{6}拉雷对此证据也提出了强烈的反对,但是法庭最终仍然在科本的供述和戴耶的传闻基础上判定拉雷罪名成立,并对其执行死刑。 有关拉雷审判的故事一代一代地流传下来,并且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确立对质权、反对传闻证据的一个强烈动机。从此,被告人应当有权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当面对质的观念逐渐发展起来,与此同时,反对传闻的观念也逐渐获得承认。应当说,二者在本质上都服务于同一个目标。现有文献表明,早在

5、殖民地时代,英国在殖民地美洲的刑事法院就已经承认了对质权,因为在1692年一个对巫师的审判中,就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7}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的其他权利几乎全被拒绝。美国建国后,《权利法案》明确将对质权规定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二、对质权的内容 (一)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 对质权的最低要求,是必须保证被告人在有关其审判的任何阶段出席法庭的权利。如果允许在证人作证时强迫被告人离场,对质权当然也就无法实现。在路易斯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浸透于所有刑事程序法律中的一个引导性原则就是,一旦被告人被提起

6、公诉,则任何事项都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定。”〔8〕这一权利不仅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承认,而且规定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条文当中。{9}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可以因被告人的自愿缺席而放弃。在泰勒诉美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被告人自愿缺席的行为可以解释为被告人对出席法庭审判权利的放弃;即使法庭对此没有明确的警告,该放弃权利的行为也同样有效;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缺席时,法庭应当在以下因素中进行衡量,以便决定程序的进行:一是延迟审判所造成的浪费和成本;二是审判因被告人的缺席而停顿给法庭、公诉方、同案被告人以及证人带

7、来的不便;三是公共利益对于解决案件的需要;四是法庭依据迅速审判条款所负有的解决事项的义务。{10}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还可以因其不当行为而取消。这在伊利诺伊诉阿兰{11}一案中得到比较全面的阐述。该案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被禁止参与有关他的法庭审判。被告人将案件一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初审法官让被告人离开法庭并不违反宪法,被告人的定罪得到维持。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质权条款所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就是被告人享有在有关他的审判的任何阶段出席法庭的权利;但是,当一名被告人举止粗鲁、行为不当时,法官至少有三种符合宪

8、法的处理方式:一是对被告人施以强制;二是判定其藐视法庭;三是让他离开法庭直至其同意理性地行为。{12} (二)“眼球对眼球”的权利 “眼球对眼球”的权利也就是“面对面”对质的权利,“眼球对眼球”不过是“面对面”更加形象的说法。它强调的是证人当着被告人的面作证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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