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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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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分析中德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 2014年新公司法的出台,体现了当下市场发挥主导力量,注重私法自治的潮流。实践中与挂名股东有关的法律纠纷近几年层出不穷。为了贴合2014公司法所体现的灵活自由的趋势,笔者在认真总结前人的观点与学说后,侧重对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相关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其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通过本文,提出较为科学的借鉴方向和支撑观点。 一、挂名股东的概念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 挂名股东,即显名股东,这个概念与隐名股东相互对立而共存。何为挂名股东,通俗的讲就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存续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仅享有在出资证书、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
2、记名股票)和工商登记中显示其为股东形式的主体。 (一)我国挂名股东的成因及法律地位 1.挂名股东的成因 挂名股东的成因,很多学者在其著作中都有阐述,定义分类方法多样。但究其本质成因是对欲得利益而进行的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行为,利益包括消极利益和积极利益。在现有环境中,主要体现为下两种方式: (1)享受或规避国家关于公司待遇的法律或政策。 (2)主体自身不符合公司或企业设立股东的条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我国对挂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 至今,理论界对挂名股东关系的性质争论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有的认为对于并不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隐名股东,
3、是借贷关系,但在后来的讨论中,这两种观点逐渐较少提及。 当今占据主要学说的是信托关系。用信托关系来分析挂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更为恰当,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将其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利交予挂名股东这个信托人进行管理,并且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行使权利和做出决策。这相当于受托人所进行的信托行为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德国公司的假象设立 有限度的承认了挂名股东的存在相比于国内理论界对挂名股东这一学理问题的探讨,笔者在翻阅查找德国有关法律资料时并没有发现有类似的理论定义,那么德国是否存在挂名股东这种相类似的实践问题?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分析中表明。 1.德国对有限公司股东的要求 德国有
4、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除商法典107条规定,未成年人成为股东必须获得其合法代理人的同意。这一规定就率先抹除了我国挂名股东形成的一个主要原因-对企业主体设立的限制性条件的规制。仅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公司设立对主体要求较宽松。 而且德国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划分也与我国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了股东的身份权,包含管理权和资产权。管理权:主要是指参与公司的决策的权利。资产权是指股东要求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与成员权相关的各个权利的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这些权力不能单独进行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这就是德国规定的禁止分离原则。但股份确是可以自由转让
5、的。所以这一点又不同于我国挂名股东因为股东身份与股份死死挂钩而进行法律的规避。 2.假象设立制度 因为德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自由规定。股份的信托转让在实践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15条第三款。且股权转让本身是一种物权性的履行行为,但其要求公证形式,还有有关转让公司股份的请求权。所以虽然没有挂名股东但却存在假象设立,并且这种制度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 假象设立并不等同于虚伪行为,假象设立是指真正的出资者推出一名或两名以上的名义代理人,自己却不愿意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设立的制度。在德国公司法上,假象设立是允许和可行的,受托代理人可以转让给委托人,即在公司
6、获准注册是进行股份转让,受托人从公司登记之时起就获得了完整的股东地位。 二、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之分析 (一)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效力 实践中,根据我国未修改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证明我国股东资格的证据主要是: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因此获得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管理的记载股东姓名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设立在工商局进行的登记。 但修改后14年新公司法将我国的公司设立条件由股东实际出资修改成为认缴出资即可,使实际出资和出资证明书在公司成立阶段的证明力作用下降,无形中改变了一些证据的证明力。笔者将借鉴刘俊海老师在公司法一书中的分类方法将其分为根源证据、形成证据、公式证据
7、三大类进行说明。 1.根源证据: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 根据我国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要有实际出资,在股东实际出资后,公司应该颁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因此在14年新公司法未出台之前,实际出资事实证据和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最强。但2014年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的设立只需股东认缴完注册资金,在一定年限内进行实际出资即可。所以在公司刚成立阶段,出资事实和出资证明书并不一定具有明显的证明效力。 2.形成证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自备的管理股东相关事务的花名册,由公司负责制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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