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中国保险法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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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经济与中国保险法制的发展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正常运转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因此,保险立法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序运转的重大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和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立法机关先后颁布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但是,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事业的发展很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保险立法在内容上、体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刚刚颁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结构上,都使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它的实施,无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有序化,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界分:  保险法适用范围单一化对保险法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是缘于我国保险制度运行现状中这样一个现实: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混同和交叉经营现象突出;而同时,我国以往的保险法律法规从未对保险的概念及外延加以定义和界定,对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未加以明确,从而导致保险法律制度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

3、险交叉经营行为缺乏规范和调整乏力。  保险,从其性质上区分,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这两类不同性质和功能的保险业务是不能混合经营的。其理论依据,我们可以借用新制度经济学来分析,保险制度可视为一种有效配置“稳定‘’资源的制度,而”稳定“资源的有偿配置过程也就是供给保险物品的过程。保险制度可以提供两种保险物品,一种是”公共性的“(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服务);另一种是”私人性的“(居民、企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服务)。  私人保险物品的供求是一种个人选择过程,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身风险的大小以及对稳定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险公司自由选择不同种类的保险物品,这一过程同时体现市场

4、交易规则,对意外损失与伤害性质的私人保险物品由市场来提供,一方面可以节约组织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保险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私人保险物品的供给是竞争性的,谁提供的物品质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家就投谁的(货币)票。公共保险物品的供给则是一种公共选择过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诸如失业救济、老年保障、工伤保险等是无法完全通过市场配置的,人们一般不愿意在就业时通过预先交费来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失业提供保障;况且交了费自己或许正好不失业,就会出现外部经济效益,因为兑现的毕竟是部分人,若对此类保险物品采取市场配置的方式,则会无人付费,这样就必须由政府出面采取集中的强制方式(征税或统

5、筹),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可见,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出面主动利用外部经济效益来配置“稳定”资源的社会保障制度。显而易见,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保险系统中两个不同的子系统,商业保险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险物品,社会保险则提供公共性保险物品;提供私人保险物品的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行为,体现市场交易原则和竞争规律;提供公共保检物品的社会保险是-种政府行为,带有强制性和社会政策性;商业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或人身免受意外损失或伤害;社会保险则是保障劳动者在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私人保险物品和公共共保险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间的任何混同和替

6、代都只能导致社会总效应损失,使珍贵的“稳定”资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险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现有倒错的制度安排逻辑再颠倒过来,把混乱和交叉的秩序理顺。这就是,要使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净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险物品,同时设立完善的代理经营公共保险物品的政府机构。在立法时须对两类保险分别立法,即《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并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其实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只是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各国立法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人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李嘉华先

7、生也曾明确指出:“有的人认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以社会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1]  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保险的定义上,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法制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了合理划分,确定了保险之“商业保险”的性质。其次,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确定了“专营主义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劳动和民政部门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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