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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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题目论文摘要: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一项独立的罪名,随着生活的不断,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犯罪形式也不断翻新,特别是关于犯罪对象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认定经常发生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犯罪对象“脏物”的、如何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进手,重新构画其构成特征,以期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为了正确打击形形色色的涉脏犯罪分子,我们必须正确把握“脏物”这个特定犯罪对象的涵义,关于作甚脏物,司法界的熟悉并不同一。我以为关于对脏物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①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②可以

2、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的财物;③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④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脏物;⑤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脏物的性质;⑥脏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脏物;⑦脏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以现实财物为限。关于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刑法中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并仔细推敲条文中字词的正确含义。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随意推测及扩展,相信定能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关键词: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司法认定一、如何理解“赃物”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是赃物。那么何谓赃物呢?理论上

3、的熟悉并不同一。我个人以为,赃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一)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他人取得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所称之赃物。由于躲匿自己犯罪得来的物品,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了,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其次,这种物品必须是犯罪所得。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犯罪呢?通常以为,这里所称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有人反对这一观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

4、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的。持通说态度的学者以为,赃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物品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16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他们不构成犯罪。反对者则以为,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不正当行为所得的财物,不能以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我以为,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由于法条明确指出的是“犯罪所得”,犯罪一词在我国刑法有确定的含义,所谓“仅从客观属性分析”而成立的犯罪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

5、诸如明为废品回收站实际上专以收购各种违法犯罪所得为生的单位或个人,他们的存在极大地鼓励了犯罪分子从事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假如窝躲、收购、销售无责任能力者的违法所得不构成犯罪,则一方面有利于窝躲、收购、销售者钻漏洞,更加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引诱、鼓励无责任能力者再次危害社会,这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犯罪是极为不利的。而且,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社会危害性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受本罪制约,但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又有相对独立性。窝躲、收购、销售无责任力者的非法所得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窝躲、收购、销售其他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小。因此,从打击犯罪

6、的实际需要看,通说的观点更为有利。不过,我仍然坚持第二种观点,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不列为赃物。究竟,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论。通说的主张可以在将来修改立法时作为,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应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即是以司法权侵犯立法权。2、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的题目。有趣的是,通说固然在前一个题目上主张有“仅具备客观特征的犯罪”存在,但在这一题目上却主张犯罪的严格标准,以为违法所得不属赃物。但有人以为,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躲、销售多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

7、为,但窝躲、销售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赃物,而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主张对这种窝躲、销售赃物行为也应当定罪判型。因而以为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应扩大解释为“非法所得的赃物”,包括犯罪所得和违法所得的财物,我以为,这种观点考虑到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有利于打击犯罪,具有一定的公道性。但如前所述,它毕竞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反,在刑法修订以前,我反对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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