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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基础问题探讨 摘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对定纷止争、维护法律权威和保持诉讼当事人心理平衡有重要作用。本文从分析证明责任的涵义出发,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明责任制度的意义等基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分配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09-049-02 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甚至有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的脊梁之称,可以说证据法学是以证明责任为基础而构建的,因此。日常生活中的任何矛盾和纠纷,在其他机制无法解决时,往往最终通过诉讼途经予以终局性的处理。
2、然而在具体的案例中,我们往往必须面对极为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以至于有时案件事实处于真假难辨状态,这给处理判案带来负面影响,给社会带来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同时也泯灭了法的公平正义。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涵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责任制度的意义等基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拟期待对完善整个证明责任制度体系有所帮助。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中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证明责任本来的含义即一种举证上的责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颇为类似。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证明责任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遂成为通说
3、。证明责任一般是指诉讼当事人因构成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所承担的、因法官不适用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中待证事实、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审理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作为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
4、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根据诉讼进行的具体情况动态分配的,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证明责任理论的完整内容,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也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收集、提供证据,同时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
5、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那么这一后果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呢?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因为这种分配既要考虑到法律的抽象价值和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差异和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所以它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各种各样的学说都层出不穷。 (一)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相关学说的认识 1.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将证明责任对象划分为积极性事实和消极性事实。按该学说的解释,凡是在诉讼中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性事实的
6、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2.基础事实说。该说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3.危险领域说。在现代高度工业化社会,各种危险领域正在不断扩大,证明责任应该按公平原则重新分配,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对对发生损害的的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出自加害人所能可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之内,而受害人无法控制和举证。 4.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由罗森贝克提出的著名学说。该学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其从法律规范条文及法律规范间的相互关系入手,将法律规范划分为
7、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权利产生规范是指能引起民事实体权利发生的法律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指妨碍既存的权利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使已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使已产生权利的行使受到制约,权利效果被遏制或消除,最终导致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论文代写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