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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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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组织形式转变规则设计1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完善或种类的稀缺或多或少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自由。不同投资者因为自身条件的不同,如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等的不同会产生多样投资需求,如果这些需求无法获得满足,则资本投资激励不足,势必影响经济发展。组织形式单一,则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狭小,投资积极性的发挥自然受到阻却。”[1]因此,法律应适应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和投资者的多样需求,尽力设定足够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允许这些企业组织形式间进行有效率的转变。 1.1法律应设定多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1.1.1法律应正视社
2、会需求设计企业组织形式 “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始终将法律放在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察,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需求的表现。”[2]需求是指能够实际满足的需要,有需求才有市场。不难理解,主、客观情况相异的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也自然不同。正如国家努力使当事人间订立的每一个合同都成为有效合同一样,国家也力图使每一个投资者对于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得到满足。因为,“企业法律形式的稀缺意味着投资者的选择自由受到限制,不同投资者因为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不相同而产生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资本投入激励不足,经济发展肯定受到影响。为了激励投资,就应当给予投
3、资者‘量身定做’的较大的自由。”[3]而换个角度看,完善的市场应给予市场主体足够多的行为选择。有学者认为:“市场的高度发展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要求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使投资者有更大的选择空间。”[4]由此推知,正视投资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应是法律不容懈怠的分内之事,为每一个投资者找寻到最适合其自身情况的企业组织形式,亦应是法律始终不渝的价值目标。简言之,法律应“顺其自然”并有所作为。 “企业形式多样化即企业组织形式多样化。企业形式多样化是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不能人为地、强制性地要求某种企业形式一统天下。每种企业形式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不存在一种绝对优越的企业形
4、式,只有最适合投资者自身情况的企业形式。”[5]可见社会生活中并没有一种“万能”的通用企业组织形式摆在那里,任投资者取用。法律必须设计出多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以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故有学者认为:“企业形态应该满足资源组合的不同需要,因而企业形态必然是多样的。相应法律规定必须为具有组合不同资源功能的企业提供应有的空间和制度设计。试图将企业形态统一为某种单一、严格的模式不仅是徒劳的,而且往往是有害的。”[6]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阶层因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收入状况存在较大差距等因素,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和偏好必然具有多样性。故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实际国情,要求企业的
5、形态多样化,不仅将公司制企业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而且也要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合作社等非公司制企业的发展提供适宜的法律空间,为不同境况的投资者在投资方式上提供多元化的选择,从而使我国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更加坚实。”[7] 1.1.2法律应与时俱进创新企业组织形式 “从企业的发展历史看,作为早期企业组织形式的独资与合伙,作为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无限公司等,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然产生,非立法的产物。”[8]后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守夜人”角色的转变,在企业形态法定原则的作用下,独资、合伙、公司等现实存在的企业形式渐次被各国立法所确认,开始披上合法“外衣”,而未
6、得此待遇的企业形式却“相形见绌”,即使在实践中存在,其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都经历了一个从投资人自行创设到法律进行限定的共同发展过程。这样发展的合理性主要在于:“当事人可低成本地获得与之交易的企业的基本信息,确保交易安全。法律在限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组织形式的出资形式、出资者责任、法律地位等重要事项,使其定型化。因此,第三人在知道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时,即便利地获得了该企业的上述信息,有利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一般均要求企业在名称中表明其法律形态,意义即在于此。”[8]然而,这样的发展过程亦有其不足。因为在法律确认一种企业组
7、织形式的合法地位时,通常其已经在现实中以“非法”身份存在一些时候了,这当然会对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造成冲击与破坏,毫无疑问应予相应法律制裁。但让法律“矛盾”的是,这样的企业形式虽然“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与需求,其所以没能获取合法地位,恰恰可能是因为法律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设计不尽合理,或者没能及时跟上时势的变化所致。“赫斯特在《法律和19世纪美国自由的条件》中指出,当时美国法律的一大工作原则就是‘保护和促进个人创造性能量的释放’(thereleaseofe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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