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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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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论文..以“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公共利益”与“法律保留”分别构成了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我国宪法中,先后有第五十一条、第二十条修正案和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在理解和解释这些条款时,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权利的限制”(公共利益)和“权利”之间是一种怎样的逻辑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把公共利益作为外在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另一种理解是把公共利益看作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也就是基本权利按其本性的自我规定。这两种理解可以分别称为“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
2、制说”..,本文将尝试分析这两种学说的基本主张,并探讨二者在保护基本权利的法效果上的差异,以期有所借鉴于我国的实践。一、“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制说”的基本主张1“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2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两种不同法益发生冲突与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在某些情况下就表现为立法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而“
3、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与“外在限制说”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内在限制说”又称“本质限制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共利益”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3任何权利按照其社会属性,都有一个“固定范围”,所谓“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在此固定范围的边界之外东西。或者说,“权利的限制”并不是什么限制,而是权利按照其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按照“内在限制说”的理解,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不过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行使原本就不可以危害那些对于社会的存续具有必要性的法益,原本就不可以破坏权利实现所必需的社会秩序。或者说,由于个人是社会中的人,所以从社
4、会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前提出发,个人的权利自始就受社会约束、对社会负责。二、两种学说的分析与批判(一)对“外在限制说”的分析与批判“外在限制说”明确区分“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针对某项基本权利,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权利的构成”问题,也就是确定“哪些人是该项权利的主体”、“哪些行为是该项权利保障的对象”,这时候权利的范围是宽泛的、没有边界的、存在无限可能性的。接下来再讨论“权利的限制”问题,也就是通过考量公共利益,去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这样,权利的范围才被确定下来。“外在限制说”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它明确的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区分为两个层
5、次的问题,在论证上不像“内在限制说”那样复杂而神秘。然而,“外在限制说”却隐含着导致“公共利益优位论”的危险。首先,由于“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是外在于基本权利的,而公共利益又是限制个人利益的理由,这就很容易产生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绝对而个人利益相对这样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外在限制说”在方法上必然会落实到“比较衡量”,也就是说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的层面,都要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衡量,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被认定优先的可能性显然更大。所以,我们可以比较谨慎的作出这样的判断:以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外在限制”的观念,与公共利益相对于基本权利的“优位
6、”观念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自然而然的联系。“公益优位论”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公共利益被看作是优先于个人权利的,公权力机关就可能以公益为藉口去随意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个人权利的内涵就可能被彻底掏空。在优势的公共利益面前,个人权利可能就不止是被限制,而是被根本的否定。考察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字面含义,非常容易形成“外在限制说”的解释。以宪法第二十二修正案为例,该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了……的需要”,是一种表示目的的措辞,从这一表述的字面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1)公共利益是外在于个人权利
7、的利益,(2)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权利的利益。若按照这种理解,只要公权力“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则无不可剥夺之私人财产,在极端的情况下,私有财产权在法律体系内被根本否定也非不可能事。也就是说,如果采“外在限制说”而不警惕与其逻辑关联的“公益优先论”,极易导致单纯以法律保留即可限制基本权利的法效果。所以,“外在限制说”所可能导致的危险在于:使公益条款成为对国家权力的空白授权,使“法律保留”转而变成限制基本权利之利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必须避免对我国宪法中的公益条款作单纯的字面解释。(二)对“内在限制说”的分析与批判“内在限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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