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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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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公众参与理论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 中美同为1992年《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的缔约国,但公众参与在各自的环境立法和司法进程中的表现则各有不同。美国早在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就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随后,1970年制定的《清洁空气法》(CAA)、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CWA),直至后来的《资源保护与恢复法》(RCRA)和《综合环境应对、赔偿与责任法》(CECLA)均无一例外地将公众参与具体细化到每一个环境决策、标准制定以及许可证管理制度之中,
2、并且授权任何公民可以就公众参与提起司法审查或者公民诉讼.中国对于公众参与的探讨则源于公众参与是否应当成为行政法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真正将公众参与环境法律制度化则明显要晚得多。 以2007年国务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标志,到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中国的公众参与在极短的时间内走过了从单纯的信息公开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跳跃式发展道路。没有太多的经验积累,也没有丰富的司法实践,因此,中国当前和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借鉴国际化的公众参与理论和美国的公民诉讼实践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美国公众参与理论的法
3、律内涵 美国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拥有从投票到对抗,从向编辑写信到诉讼等无数种形式.较为细致的分类,具体可以包括投票、游行、请愿、游说、给报刊编辑写信、辩论、运动、参加听证会、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组成公民顾问团,甚至提起诉讼[2].为了保证公共参与目标的实现,保障公众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除联邦法律外,美国已经有26个州出台了专门保护公众参与的法案,一般称之为Anti-SLAPP法案。所谓SLAPP指的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防止公众滥用其公众参与权的机制,全称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strategiclaitsandLicences
4、)中第40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申请建设或运行许可证之前,必须向EPA或者颁发证照的机构提供其从污染排放所在州取得的批准文书,而州在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书之前必须完成公众告知的程序,必要时还必须对具体的批准文书进行听证。 同时,EPA或者颁发证照的机构在接受申请后,认为拟申请的排污行为可能对其他州产生影响的,其他州可以提出反对颁发许可证的意见,并就该意见申请公众听证。除此以外,《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案》(RCRA)以及《超级基金法案》(CERCLA)在授权EPA制定排污标准或者治理方案时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其征求
5、公众意见,并且要求相关信息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任何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之违反,都将可能通过公民诉讼的方式被追究法律责任。 例如,《清洁水法》第101(e)条和《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第7004(b)(1)条几乎以完全相同的条文规定,EPA和各州政府应当提供、鼓励并且帮助公众参与该法规定的任何行政法规、指南、信息或者计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执行;同时EPA经与各州政府协商,应当制定并颁布公众参与的基本指南,由此可见公众参与对于美国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性及其意义。 第三,公众参与这种宪法性权利也充分反映在各州制定的法律之中。德克萨斯州《公民参
6、与法案》第2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鼓励和保护公民所享有的请愿、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政府决策的宪法性权利,同时,还旨在保护受到伤害的公民依法提起有价值的诉讼的权利。明尼苏达州法律在解释公众参与时指出:公众参与意指全部或部分纯粹在于获取有利的政府行为的言论或者合法行为。其中最值得学习的当属华盛顿州在其《州法典》第4篇第4.24.552条公众参与诉讼条款对于公众参与行为的定义。该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众参与的5种途径,总结来看主要体现为在法律授权的立法、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政府程序中提交
7、的任何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意见,或为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权或宪法上请愿的权利而采取任何其他合法行为. 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审结的Dillonv.SeattleDepo-sitionReporters,LLC案中,华盛顿州上诉法院法官Dp;Olcott,Inc.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国会在立法时非常清楚地将公民诉讼认定为公众参与的必要形式,但不局限于公民诉讼本身。 因此,美国有学者较为形象地将公民诉讼比喻成公众参与的利齿,指出国会确立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减轻环境危害,加强政府执行措施,鼓励政府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和执行法律,并
8、且扩大公众参与的机会,公民诉讼是实现真正有效的公众参与的关键. 由此可见,公民诉讼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实质性地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很多案件中,公众参与都被解释为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其直接决定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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