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问题及修订思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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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问题及修订思路探析毕业论文《征管法》规定的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设置罚款的倍数和金额相差悬殊,《征管法》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的罚款最高差额达10倍(如偷税处50%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有的金额罚款最高差额达40万元(如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税收征管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的罚款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可不罚(如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何种行为按下限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律责

2、任"部分进行修改,细化处罚金额标准,尽量减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便于实际操作,从法律上进1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增强税法的严肃性自2001年5月实施以来,新的《税收征管法》正如其总则第1条所言,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几年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1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在1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效进行,有必要作进1步修订.本文拟就《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存在的1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修订思路,谨供

3、参考1、税务登记《征管法》第10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1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1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生产经营与纳税义务发生之间就可能出现税务管理时间差,两个月之前的税款能不能及时征收到位?及时征收到位,应纳税款入库时间就延迟两个月,况且税务机关是否还要征收滞纳金呢?不征违反税收法规,征收而纳税人无过错,税款滞后缴纳非主观因素所致.建议缩短纳税人申报

4、办理税务登记和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鉴于绝大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同时,考虑到税款征收方式要进行鉴定,因此2者加起来的时间应在20天左右为宜2、经营规模与建账能力实施细则第2103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如何界定"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税务机关在实际

5、操作中难以把握.部分企业人为不建账,利用税务机关核定征收进行税收筹划,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同时,增值税1般纳税人认定管理中确认纳税人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款即符合认定条件之1的"财务核算健全",可以认定为1般纳税人,而且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1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3种情形的,不取消其1般纳税人资格.那么,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就可能出现纳税人增值税按账征收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奇怪现象,税法的严肃性受到扭曲.建议在《征管法》中细化纳税人规模和确无建账能力标准,同时对增值

6、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征税方式进1步统1,确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不得认定为增值税1般纳税人,或可以认定(保留)为增值税1般纳税人,但不得取得防伪税控装置和领用专用发票3、发票管理《税收征管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机关是税务机关,以票管税已成为实施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需要征纳双方自觉遵守税法规定.从现实情况看,发票问题引起的偷漏税问题层出不穷,大头小尾、隐瞒销售收入、虚增费用成本、体外循环经营都与发票管理

7、缺位密不可分.如何进1步推行逐笔开具发票,《征管法》在实施细则中应有所体现.建议取消手写版发票,在非0时经营纳税人中全面推广低成本的税控开票装置,同时加大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4、纳税评估法律地位现阶段纳税评估在税收征管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但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市局都制定了适应各自地方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纳税评估实施意见》等1系列文件,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无有关纳税评估的具体规定,更没有直接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使得纳税评估工作始终处于法律盲区,其相应规程、程序、手段、方法等也模糊

8、于管理与稽查之间,似是而非,具体操作很难有准确尺度.对纳税人自行查补申报税款,纳税评估对此可以不予处罚,但《税收征管法》规定申报不实属偷税行为,纳税评估中关于补税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评估结果处理缺少法律依据.有的税务稽查案例仍然将纳税评估纳税人自查后补税行为定性为偷税,纳税评估面临尴尬处境.因此,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将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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